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謝同恭
相 對 人 全冠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書賓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四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五五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茲因相對人之證人黃大燊涉及偽
證,為
本案訴訟所需及查證之必要,以期保障當事人受審之
正當程序,
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為104 年度北勞簡第
155 號給付工資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既
言明係為釐清相對人之證人有
無涉及偽證並提出黃大燊為宏
亞公司經理之名片以證非為相對人之員工
等情,而為本件聲
請,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前項聲請經法院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
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3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第1 、2 項分有明文。故就准許部分裁定聲請人應於繳納
費用後,始得交付之,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