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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謝同恭 相 對 人 全冠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四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五五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茲因相對人之證人黃大燊涉及偽 證,為本案訴訟所需及查證之必要,以期保障當事人受審之 正當程序,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為104 年度北勞簡第 155 號給付工資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既 言明係為釐清相對人之證人有無涉及偽證並提出黃大燊為宏 亞公司經理之名片以證非為相對人之員工等情,而為本件聲 請,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前項聲請經法院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 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3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第1 、2 項分有明文。故就准許部分裁定聲請人應於繳納 費用後,始得交付之,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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