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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後,本院 105年度司執 字第39572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清償 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697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 4月12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 黃字第416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 39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182元及自8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取得執 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清償債 務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105年5月1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 105年度北簡字第69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 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卷面影本附卷可參。聲 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360,182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697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4,027元(計算式:360,182元×5%×3 年=54,0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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