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許國泰
代 理 人 孫志堅
律師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
三四○三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北
簡字第七一四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
度執字第47102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
爰聲
請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34038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
105年3月2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4710
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03
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其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14元,及自86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
105年4月26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5年4月29日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特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特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1/3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並於同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分公司(下稱平鎮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及
本次扣押手續費,收取對於平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扣除手續費後未達1,000元
,不予扣押。且聲請人於105年5月24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
本院提起105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
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0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113,91
4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5年度北
簡字第7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
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
,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13,914元按
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17,087元【計算式:113,914×5%×3=17,087,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7,000元
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