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星賢 相 對 人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三四六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本 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46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小字 第1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尚積欠 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同)35,672元及自民國 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 付,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834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聲請人以上開價金伊 業已清償本金,且相對人請求利息過高,伊僅願付5年之利 息等情,於105年5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672元,為簡易程 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 限約需3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35,672元,加計 自92年5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5月25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總額共為127,324元【 35672+(35672×0.1971×13〈年〉)+(35672×0.1971 ×13/365〈日〉)=1273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 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 損害為19,099元【計算式:127324×5%×3年=19099】,因 而酌定相當金額19,099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