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星賢
相 對 人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三四六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
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四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46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小字
第119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尚積欠
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同)35,672元及自民國
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
付,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834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聲請人以
上開價金伊
業已清償本金,且相對人請求利息過高,伊僅願付5年之利
息
等情,於105年5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35,672元,為簡易程
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之期
限約需3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35,672元,加計
自92年5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5月25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總額共為127,324元【
35672+(35672×0.1971×13〈年〉)+(35672×0.1971
×13/365〈日〉)=1273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
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
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
損害為19,099元【計算式:127324×5%×3年=19099】,因
而酌定相當金額19,099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
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