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同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光
相 對 人 李淵榮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或同額之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七九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七二
六○號停止執行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79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48號裁
定為
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即
債務人尚積欠伊本票票款新臺
幣(以下同)18,68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付,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7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聲請人以伊並未與相對人有何借款等之
往來,
兩造間並無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
等情,於105年5月2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
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260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8,683,000元,為簡
易程序案件,已逾150萬元,得
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
、第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1
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則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
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8,683,000元,加計自104年7月24日起
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5年6月17日(見本院收文戳)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總額共為19,527,574
元【00000000+(00000000×0.05×330/365〈日〉)=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停止執行4年未能
即時受償,按法定
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3,905,515
元【計算式:00000000×5%×4年=0000000】,因而酌定相
當金額3,905,515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
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