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相 對 人 唯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張芳枝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
人即原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將本院一○四年度北消簡字第十六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三日
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北消簡第16號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即
被告)唯谷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105年3月9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
決,提起
上訴,現於第二審審理中。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
度北消簡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
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併促應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