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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建新       林志玲 相 對 人 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 │ │ │ │1,260元,餘840元由聲請人負擔│ │ │ │。 │ │ │ │ │ │ │ │ │ ├──────┼────┼──────────────┤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 │ │費 │ │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318 │ │ │ │元,餘212元由聲請人負擔。 │ │ │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4,130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74元,即聲請人 │ │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26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12元│ │=1,0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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