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銀珍       王裕桂       陳四珍       陳騰珍       黃瑞香       范成銓       賴勝女       胡光宇       吳財傳       潘碧雲       張雅麗       徐金松       羅卉穎       陳蕭春綢       詹信德       林美珍       陳平義       龔淑英       陳麗敏       陳麗花       林玉英       黃勝義       蔡幸芳       陳阿建       王曾健華       劉欣宜       沈彩菊       李王麗珠       江維正       王國霖       余碧霞       李煥財       陳麗鳳       林世洲       陳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蓮桂       徐阿球       康常美       彭信田 相 對 人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立 代 理 人 陳麗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40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由聲請人預繳。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 │ │ │ │1,148 元,餘1,722元由聲請人 │ │ │ │負擔。 │ ├──────┼────┼──────────────┤ │第二審上訴部│4,305 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 │分裁判費 │ │ │ ├──────┼────┼──────────────┤ │第二審附帶上│2,490元 │由聲請人預繳,聲請人負擔。 │ │訴部分裁判費│ │ │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