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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何碧雲 相 對 人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錫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度北簡字第821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295元 合 計 21,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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