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楊書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
0八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
一三七一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4187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
第三人
好樣本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26,199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核發
執行命令,
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0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未曾簽發
本票為由,於105 年10月
26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
137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930 元(計算式:
26,199元5 %3 年=3,930 元),取其概數4,000 元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