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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相 對 人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北簡字第7988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 ├──────┼───────┼─────────────────┤ │合計 │2萬3719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 │ │ │1 萬6982元(計算式:1萬3474元×1/2│ │ │ │+1 萬245元=1萬6982元),而相對人│ │ │ │預繳計1萬245元,餘6737元係聲請人預│ │ │ │納,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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