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橙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儁芳
相 對 人 李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北簡字第13711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即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並負擔
,
爰不另予裁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