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新站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川
上列
當事人因與
相對人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屋事件
(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依
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前揭條款規定之
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亦為同法
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
聲請人即
被告遷
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及5 樓
之1 共2 戶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
字第675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請人前與相對人
之前手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締結系爭房
屋
租賃契約,相對人買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應繼受系爭
房屋出租人地位,而其中爭點涉及寶山公司於出租系爭房屋
時是否曾承諾系爭房屋如未都更,即於租約期滿後續租3 年
之情事。而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朱耀平法官曾同意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余金寶、黃鉉傑到庭訊問,然於系爭事件更易承審
法官為詹慶堂法官後,其主觀即認無訊問必要,故於民國
105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未予訊問,並要求聲請人具狀
就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
予以補充,再決定是否於下
次庭期傳訊。聲請人即於105 年10月24日具狀敘明聲請訊問
證人之理由,
詎詹慶堂法官於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訊問,上開爭點既尚未查明,現承審
法官詹慶堂法官執行職務即
顯有偏頗之餘。此外,系爭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05,397,600 元,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數額數十倍以上,且其案情繁雜,
聲請人前業於105 年6 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
之規定具狀聲請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維護聲請人
之審級利益。而原承審法官朱耀平法官已於105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諭知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稱仍由原
法官審理,故系爭事件實已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詎聲請人
於更易承審法官後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聲請
人之前
訴訟代理人連一鴻
律師(按:業於105 年12月26日具
狀解除委任)當庭詢問現承審法官,系爭事件究係行
簡易訴
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詎法官謂係行通常訴訟程序等語,
聲請人前訴訟代理人即對此當庭具狀聲明
異議,則詹慶堂
法官不顧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而堅持行簡易訴訟程序,其執行
職務亦顯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詹慶堂法官未依前承審法官朱耀平法官
所傳喚證人詢問,並認無傳訊必要,及未將系爭事件裁定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等情。惟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
揆諸上開
規定,起訴時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因其訴訟標的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當事人
縱
有聲請,法院是否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亦屬承審法官之
裁量權。是聲請人上開所陳,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
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當否之問題,
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依
首揭最高法院見解,
聲請人縱認前揭訴訟指揮之結果對其不利,亦不能僅以其主
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
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有其他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並
未另行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