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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新站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川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屋事件 (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款規定之 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亦為同法 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被告遷 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及5 樓 之1 共2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 字第675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請人前與相對人 之前手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締結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相對人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應繼受系爭 房屋出租人地位,而其中爭點涉及寶山公司於出租系爭房屋 時是否曾承諾系爭房屋如未都更,即於租約期滿後續租3 年 之情事。而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朱耀平法官曾同意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余金寶、黃鉉傑到庭訊問,然於系爭事件更易承審 法官為詹慶堂法官後,其主觀即認無訊問必要,故於民國 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予訊問,並要求聲請人具狀 就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予以補充,再決定是否於下 次庭期傳訊。聲請人即於105 年10月24日具狀敘明聲請訊問 證人之理由,詹慶堂法官於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訊問,上開爭點既尚未查明,現承審 法官詹慶堂法官執行職務即顯有偏頗之餘。此外,系爭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05,397,600 元,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數額數十倍以上,且其案情繁雜, 聲請人前業於105 年6 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 之規定具狀聲請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維護聲請人 之審級利益。而原承審法官朱耀平法官已於105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知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稱仍由原 法官審理,故系爭事件實已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詎聲請人 於更易承審法官後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聲請 人之前訴訟代理人連一鴻律師(按:業於105 年12月26日具 狀解除委任)當庭詢問現承審法官,系爭事件究係行簡易訴 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詎法官謂係行通常訴訟程序等語, 聲請人前訴訟代理人即對此當庭具狀聲明異議,則詹慶堂 法官不顧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而堅持行簡易訴訟程序,其執行 職務亦顯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詹慶堂法官未依前承審法官朱耀平法官 所傳喚證人詢問,並認無傳訊必要,及未將系爭事件裁定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情。惟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 規定,起訴時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因其訴訟標的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當事人縱 有聲請,法院是否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亦屬承審法官之 裁量權。是聲請人上開所陳,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 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當否之問題,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 聲請人縱認前揭訴訟指揮之結果對其不利,亦不能僅以其主 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 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有其他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並 未另行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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