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薛陳安即聯城工程行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即 重整人 張綱維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 、計算書正本,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建簡 字第44號、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茲因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 書(繳費單據)、計算書正本,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