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薛陳安即聯城工程行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即 重整人 張綱維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
、計算書
正本,並
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建簡
字第44號、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茲因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確定
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命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
書(繳費單據)、計算書正本,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