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蘇琴媚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
864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
23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執字第153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20949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財產係在本院轄區,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清償債務事
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及自88年 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25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
請人在
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
第三人台灣可本哈根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其清償。
嗣聲請人於105年2月2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
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北簡字第23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
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5,000元,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
執行
期間最遲應至本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233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 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750元(計算式:25,000元×5%×3 年
=3,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