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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蘇琴媚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 864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 2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執字第15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20949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財產係在本院轄區,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清償債務事 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及自88年 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 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台灣可本哈根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其清償。嗣聲請人於105年2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北簡字第2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 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5,000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 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233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750元(計算式:25,000元×5%×3 年 =3,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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