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申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達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5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確認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55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
上開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
1 月5 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
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77,816 元,及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之費用1,427 元,計算至
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5 年3 月17日止(利息部分為0 年4 月5
日其債權額為190,157 元〔計算式:177,816 元+利息部分為
12,341元:(177,816 元20% ÷124 )+(177,816 元
20% ÷365 5 )+ 程序之費用1,427 元=191,58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7日提起確認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亦經
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
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確認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28,738元( 債權額:191,58
4 元×5%×3 年=28,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