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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申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5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55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 1 月5 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77,816 元,及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之費用1,427 元,計算至 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5 年3 月17日止(利息部分為0 年4 月5 日其債權額為190,157 元〔計算式:177,816 元+利息部分為 12,341元:(177,816 元20% ÷124 )+(177,816 元 20% ÷365 5 )+ 程序之費用1,427 元=191,58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7日提起確認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亦經 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8,738元( 債權額:191,58 4 元×5%×3 年=28,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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