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良
代 理 人 朱健興
律師
游惠卿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基督教
以琳書房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372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依
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前揭條款規定之
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亦為同法
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月9日
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書狀並請求法官給予3 分鐘為簡明扼要之答辯,惟承
審法官立即表示因法院案件繁多,為求節省時間,請律師將
理由敘明於書狀,
旋即禁止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及聲請人
法定
代理人就
本案之任何發言,視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於無
物,影響聲請人訴訟權利,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
迴避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表示因法院案件繁多,為求節
省時間,請律師將理由敘明於書狀,旋即禁止聲請人訴訟代
理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就本案之任何發言
等情,然此係屬
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當否之問題,
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
是依
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縱認前揭訴訟指揮之結果對
其不利,亦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有其他對於
本件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