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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       游惠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基督教 以琳書房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372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款規定之 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亦為同法 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書狀並請求法官給予3 分鐘為簡明扼要之答辯,惟承 審法官立即表示因法院案件繁多,為求節省時間,請律師將 理由敘明於書狀,旋即禁止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及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就本案之任何發言,視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於無 物,影響聲請人訴訟權利,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 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表示因法院案件繁多,為求節 省時間,請律師將理由敘明於書狀,旋即禁止聲請人訴訟代 理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就本案之任何發言等情,然此係屬 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當否之問題, 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 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縱認前揭訴訟指揮之結果對 其不利,亦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有其他對於 本件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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