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加計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4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
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廠牌TOSHIBA、型號ES-255
、機號CNB154693之影印機予原告(下稱
系爭影印機)等語
,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
張被告欠繳租金與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
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之金額,
惟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影印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45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