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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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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加計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4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廠牌TOSHIBA、型號ES-255 、機號CNB154693之影印機予原告(下稱系爭影印機)等語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 張被告欠繳租金與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 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影印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45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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