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新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重熙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統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捌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先位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返還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未到期支票共12紙,其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20 萬元(940 萬元+1,080
萬元=2,020 萬元);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9,129 元(含引水工程費691,289 元、住房損害1,203,840
元、餐飲損害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收租金自105 年7
月起每月減少100 萬元。㈢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2日起按日
給付原告50,160元。㈣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2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7,000 元。㈤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修
繕供水系統至可使用之原狀,而備位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
調整租金,第3 項係請求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修繕完畢止
之每日無法營業所失利益,第4 項係請求自105 年8 月12日
起至修繕完畢止之每日取水費,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又因
兩造所簽訂之
租賃
契約到
期日為112 年4 月14日,故推定原告備位聲明第2 項
所請求利益之期間為81月(自105 年7 月起至112 年4 月止
),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000,000元(100 萬元
×81月=81,000,000元);復依
上開說明推定原告備位聲明
第3 項、第4 項所請求利益之期間為2,436 日(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112 年4 月14日止),則備位聲明第3 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2,189,760 元(50,160元×2,436 日=12
2,189,760 元),備位聲明第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
,052,000元(7,000 元×2,436 日=17,052,000元);再依
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單核定備位聲明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97,920 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588,
809 元(1,949,129 元+81,000,000元+122,189,760 元+
17,052,000元+397,920 元=222,588,809 元);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定之,即為222,588,
80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35,943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
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