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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眾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被   告 嚴善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足以認定車牌號碼00 0-00號車輛交易價額之資料,並連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1 部(下稱系爭車輛)及牌照 2面返還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提出系爭車輛交易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連同牌照部分 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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