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眾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廣
被 告 嚴善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足以認定車牌號碼00
0-00號車輛交易價額之資料,並連同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補繳
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1
部(下稱
系爭車輛)及牌照 2面返還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提出系爭車輛交易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連同牌照部分
補繳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