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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張芊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 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 由他人使用所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其目的係回復系爭房屋大樓之公共空間, 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受有被告應自行清除雜物之利益,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移除雜物所需費用為準。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 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所得 利益及移除雜物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聲明第2項金額加上聲明第1項12萬 750 元之合計總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應繳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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