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張芊蒂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普羅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
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
由他人使用所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其目的係回復系爭房屋大樓之公共空間,
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受有被告應自行清除雜物之利益,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移除雜物所需費用為準。依
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 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所得
利益及移除雜物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聲明第2項金額加上聲明第1項12萬
750 元之合計總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應繳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