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文
被 告 李來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來和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