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耍新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弘文
原 告 潘弘文即耍新機通訊行
詹忠偉即手機坊通訊精品店
潘和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