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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耍新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弘文 原   告 潘弘文即耍新機通訊行       詹忠偉即手機坊通訊精品店       潘和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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