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信速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
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系爭租賃物(即編號為
AJL0000000號之KYOCERA牌KM-4035影印機及編號為Z000000000、
Z000000000號之KYOCERA牌FS-C2126MFP影印機)之交易現值,並
連同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玖萬陸仟元部分,一併補繳
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
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租金。原告起訴雖以被告
未給付之租金96,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惟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足資認定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租賃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並連同未給付租金96,000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