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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 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租賃物(即編號為 AJL0000000號之KYOCERA牌KM-4035影印機及編號為Z000000000、 Z000000000號之KYOCERA牌FS-C2126MFP影印機)之交易現值,並 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玖萬陸仟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 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租金。原告起訴雖以被告 未給付之租金96,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惟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足資認定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租賃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並連同未給付租金96,000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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