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楊進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唐馳國際有限公司、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請
求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合併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計
算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連
同聲明第三項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補繳
本件裁判費,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就
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計
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另聲明第2項部分僅陳述「被告唐
馳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房屋內重鑿之通道門封閉及重置通往二樓室內樓梯以回復原
狀且清空私人物品」,未依
前揭法規提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
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又關於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營業登記遷出登記部分,為非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補繳
裁判費3,000元。
爰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合併聲明第1項、第4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連同聲明第3
項裁判費3,00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本件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計算式:月租8,000元x12月÷10%=960,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