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企堡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編號QGH0000000之Ky
ocera牌TASKalfa500ci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下稱
系爭複合
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000元,及
自民國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複合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
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合計之金額,
惟原告並未表
明系爭複合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複合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627,000元,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