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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企堡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編號QGH0000000之Ky ocera牌TASKalfa500ci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下稱系爭複合 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000元,及 自民國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複合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 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合計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 明系爭複合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複合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627,000元,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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