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菘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衍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菘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KYOCERA牌、KM-C三二二 五E型、機號:PJP0000000,及同廠牌FS-三一四○MFP型 、機號:NS00000000之彩色數位複合機之交易現值,以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KYOCERA牌、KM-C3225E型、 機號:PJP0000000,及同廠牌FS-3140MFP型、機號:NS0000 0000之彩色數位複合機(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一訴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租金之總額(含 未到期)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陳報系爭租賃 物之交易現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