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菘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衍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菘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KYOCERA牌、KM-C三二二
五E型、機號:PJP0000000,及同廠牌FS-三一四○MFP型
、機號:NS00000000之彩色數位複合機之交易現值,以
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KYOCERA牌、KM-C3225E型、
機號:PJP0000000,及同廠牌FS-3140MFP型、機號:NS0000
0000之彩色數位複合機(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乃一訴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有
起訴狀1份附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租金之總額(含
未到期)合併計算,
惟就
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陳報系爭租賃
物之交易現值,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