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慶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Kyocera牌KM-C3232E型
(編號:PJN0000000)之影印機乙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
系爭影印機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合
計之金額,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影印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影
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