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慶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Kyocera牌KM-C3232E型 (編號:PJN0000000)之影印機乙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影印機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合 計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影印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影 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