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舜絜
被 告 新站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站商旅有限公司間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肆仟肆佰肆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
裁判費肆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
系爭房屋之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
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370,000元x12月÷10%=44,400,000元(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