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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儷夏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絜 被   告 新站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站商旅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肆仟肆佰肆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 裁判費肆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 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370,000元x12月÷10%=44,400,000元(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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