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35號
原 告 重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雲英
被 告 賴立銘(未記載
住居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
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32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請
鈞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調閱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等語,
惟原告因訴訟之
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
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
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
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