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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35號 原   告 重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被   告 賴立銘(未記載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32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請鈞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調閱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等語,原告因訴訟之 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 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 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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