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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雄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記載被告應返還編號AJM0000000之KYOCERA牌KM-5035型 數位複合機(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予被告等語,惟未陳報系 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相 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併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新 臺幣37萬4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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