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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古靜薇 被   告 永騰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盈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永騰設計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永騰設計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扣押 款訴訟,其訴之聲明欄記載「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23號 兩造債權人古靜薇與債務人張敬鴻間給付借款執行事件。 」,固具體明確,然依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永騰 設計異議內容: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 押,相關內容與事實不符。…二、經告訴人後查證,於 105年間張敬鴻均確實任職於該處,張敬鴻於永騰設計所承 租之建國科技大學教室以講師身份上課授課之照片(告證2 )可稽。…末查,永騰設計之負責人即被告任盈蓁於收受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文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謊稱張敬鴻並未或現未於永騰設計任職,使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中登載不實,進 而使告訴人之執行未果,而受有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 」可知,原告係因聲請強制執行張敬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未 果,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原告對張敬鴻之債權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5,290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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