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古靜薇
被 告 永騰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盈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永騰設計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
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
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以永騰設計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扣押
款訴訟,其訴之聲明欄記載「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23號
兩造間
債權人古靜薇與
債務人張敬鴻間給付借款執行事件。
」,固
非具體明確,然依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永騰
設計
異議內容:債務人非
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
押,相關內容與事實不符。…二、經告訴人
嗣後查證,於
105年間張敬鴻均確實任職於該處,張敬鴻於永騰設計所承
租之建國科技大學教室以講師身份上課授課之照片(告證2
)
可稽。…末查,永騰設計之負責人即被告任盈蓁於收受法
院
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文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謊稱張敬鴻並未或現未於永騰設計任職,使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之
書記官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中登載不實,進
而使告訴人之執行未果,而受有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
」可知,原告係因
聲請強制執行張敬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未
果,
乃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原告對張敬鴻之債權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5,290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