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騰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雙全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新發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足以認定
系爭車輛交易
價額之交易現值,並連同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萬元部分,一併
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國瑞廠牌、引擎
號碼3ZRA440457號、車身號碼ZGE21~0000000號之小
客車車體1輛(下稱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惟均未繳納裁判
費,且未提出系爭車輛交易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
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
納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