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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騰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新發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交易 價額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萬元部分,一併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國瑞廠牌、引擎 號碼3ZRA440457號、車身號碼ZGE21~0000000號之小 客車車體1輛(下稱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均未繳納裁判 費,且未提出系爭車輛交易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 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 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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