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志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鳴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惟原告係因請求給付 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之2分之1即1,105元(計算式:2,210×1/2=1,105),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