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志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鼎鳴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惟原告係因請求給付
工資而涉訟,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之2分之1即1,105元(計算式:2,210×1/2=1,105),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