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616號
原 告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順鑫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
柒佰陸拾捌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 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
4 萬元(每月租金2 萬2,000 元x12 月÷10%=2,640,000元
)
二、請求被告給付32萬8,768 元,並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32萬8,768 元。另按月賠償11,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6 萬8,768 元(2,640,000 元+
328,768 元=2,968,768 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