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877號
原 告 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晉頡
被 告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
租賃物交付
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
求權為
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
參照)。 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
租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B1分區042櫃位(下稱
系爭
櫃位), 然被告未依約於民國105年9月1日前將系爭櫃位清空並
交付原告使用, 更於105年9月5日來函告知原告拒絕提供系爭櫃
位予原告公司進駐開店,故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櫃位清空並交
付原告使用。」。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
兩造間租賃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專門店契
約,系爭櫃位之租賃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共36
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式:年營業額3,
500萬元÷12月×12%=35萬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60萬元( 計算式:35萬元×36月=1,26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
○○區○○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