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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877號 原   告 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頡 被   告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 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 租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B1分區042櫃位(下稱系爭 櫃位), 然被告未依約於民國105年9月1日前將系爭櫃位清空並 交付原告使用, 更於105年9月5日來函告知原告拒絕提供系爭櫃 位予原告公司進駐開店,故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櫃位清空並交 付原告使用。」。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兩造間租賃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專門店契 約,系爭櫃位之租賃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共36 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式:年營業額3, 500萬元÷12月×12%=35萬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60萬元( 計算式:35萬元×36月=1,26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 ○○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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