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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補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7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機號ND00000000之 Kyocera 牌TASKalfa4550c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AJK0000000 之Kyocera 牌KM-3050 型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租賃物)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5 日內查報系爭租 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證明,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鍚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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