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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陳英俊 被   告 黃鴻隆即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 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 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 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格(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原為威邁思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5 年7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鴻隆為其破產 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5年8月28日函文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威邁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鴻 隆為被告;因黃鴻隆遲未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即於105年11月28日裁定命黃鴻隆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670 元;嗣於104 年 11 月26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8,330 元(7,330 元+561,000 元=568,330 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無線寬頻接取通訊設備設置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 號7 樓屋頂(下稱系爭屋頂),用以架設無 線寬頻設備,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19日 止,每月租金33,000元(稅外);被告每月逕自扣除二代 健保及稅金733 元,並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 止未給付租金,又於同年10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使用系爭屋頂設置其設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逕自 扣除之金額7,330 元(733 元×10月=7,330 元)、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租金99,000元(33,000元 ×3 月=99,000元)、自租約終止後至104 年12月19日止之 不當得利495,000元(33,000元×15月=495,000元),復經 抵銷原告應返還被告之33,000 元保證金,尚有餘額568,330 元(7,330元+99,000元+495,000元-33,000 元=568,330 元),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8,330元。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威邁思公司於受破產宣 告前曾具狀辯以:系爭租約業於103 年10月19日屆期終止, 原告請求給付自租約終止後之租金自無理由,原告僅得請求 自10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3個月之租金99,000 元 ,復與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33,000元互為抵銷後,餘額為66 ,000元,依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應再扣除法 定所得稅扣繳額10%及二代健保費2%共計7,920元,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租金為58,080元(66,000元-7,920元=58,080 元 ),且原告請求返還二代健保及稅金7,330 元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其中逾58,080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屋頂為原告所有,並於98年間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19日止,被告於103年 7 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 謄本、啓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1年9月2日開會紀錄、81年12 月22日股東會議決議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認定 ,是被告尚應給付自10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租 金99,000元(33,000元×3月=99,000元 )。又原告具狀自 認被告主張本件應返還之租金尚須扣除保證金33,000元一節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66,000元(99,000元-33,000元=66,000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 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103年度台 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指因其本質上並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 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 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 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原告於105年6月21日 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 ),而系爭租約既於103 年10月19日租期屆滿,被告自同年 10月20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已無租賃契約之合法權源,要屬無 權占有,則被告自斯時起所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20日起 至104年12月19日止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462,000元 (33,000元×14月=462,000元 ),於法核無不合,自屬可 採。 ㈢至被告受破產宣告前雖自認於104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 ,共3 個月租金尚未給付,惟辯稱此部分租金尚應扣除法定 稅率百分之12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3 條關於租金約 定中,兩造已將「標的物之租金每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 後方「含稅」之文字刪除,並改成「稅外」等語,更改處並 蓋有兩造印文一情,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已就「租金不包含稅金, 承租人應實付出租人每月33,000元之租金」乙節達成合意, 被告辯稱給付之租金應扣除相關稅金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截至104年4月份逕自扣除共計10個月 之法定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共計7,330元(733元×10月=7,33 0元)等情。然查,被告於98 年10月20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 ,並自租期開始給付租金至103 年7月,嗣於103年10月19日 租期屆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已繳 納數十個月之租金,原告僅泛稱被告給付租金時逕自扣除「 10個月稅金」,既未指明何時期之稅金,亦未就該等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於103 年10月20日起兩造間已無 租賃所生稅賦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截至104年4月份扣 除之租金,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66,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62,000元,共計528,000元(66,000元+462,00 0元=528,0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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