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榮宗
訴訟
代理人 陳英俊
被 告 黃鴻隆即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
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
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
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原為威邁思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5 年7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鴻隆為其破產
管理人,有
上開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5年8月28日函文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威邁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鴻
隆為被告;
惟因黃鴻隆遲未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即於105年11月28日裁定命黃鴻隆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670 元;嗣於104 年
11 月26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8,330
元(7,330 元+561,000 元=568,330 元),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前簽訂無線寬頻接取通訊設備設置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 號7 樓屋頂(下稱系爭屋頂),用以架設無
線寬頻設備,租賃
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19日
止,每月租金33,000元(稅外);
詎被告每月逕自扣除二代
健保及稅金733 元,並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
止未給付租金,又於同年10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使用系爭屋頂設置其設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逕自
扣除之金額7,330 元(733 元×10月=7,330 元)、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租金99,000元(33,000元
×3 月=99,000元)、自租約終止後至104 年12月19日止之
不當得利495,000元(33,000元×15月=495,000元),復經
抵銷原告應返還被告之33,000 元保證金,尚有餘額568,330
元(7,330元+99,000元+495,000元-33,000 元=568,330
元),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8,330元。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威邁思公司於受破產宣
告前曾具狀辯以:系爭租約業於103 年10月19日屆期終止,
原告請求給付自租約終止後之租金自無理由,原告僅得請求
自10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3個月之租金99,000 元
,復與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33,000元互為抵銷後,餘額為66
,000元,依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應再扣除法
定所得稅扣繳額10%及二代健保費2%共計7,920元,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租金為58,080元(66,000元-7,920元=58,080 元
),且原告請求返還二代健保及稅金7,330 元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其中逾58,080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屋頂為原告所有,並於98年間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19日止,被告於103年
7 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
謄本、啓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1年9月2日開會紀錄、81年12
月22日股東會議決議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是被告尚應給付自10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租
金99,000元(33,000元×3月=99,000元 )。又原告具狀
自
認被告主張本件應返還之租金尚須扣除保證金33,000元
一節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66,000元(99,000元-33,000元=66,000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
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103年度台
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指因其本質上並
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
占有
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
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
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原告於105年6月21日
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
),而系爭租約既於103 年10月19日租期屆滿,被告自同年
10月20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已無租賃契約之合法權源,要屬
無
權占有,則被告自
斯時起所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20日起
至104年12月19日止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462,000元
(33,000元×14月=462,000元 ),於法
核無不合,自屬可
採。
㈢至被告受破產宣告前雖自認於104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
,共3 個月租金尚未給付,惟辯稱此部分租金尚應扣除法定
稅率百分之12
云云。
惟查,
觀諸系爭租約第3 條關於租金約
定中,兩造已將「
標的物之租金每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
後方「含稅」之文字刪除,並改成「稅外」等語,更改處並
蓋有兩造印文一情,有系爭契約
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已就「租金不包含稅金,
承租人應實付出租人每月33,000元之租金」乙節達成
合意,
被告辯稱給付之租金應扣除相關稅金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截至104年4月份逕自扣除共計10個月
之法定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共計7,330元(733元×10月=7,33
0元)等情。然查,被告於98 年10月20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
,並自租期開始給付租金至103 年7月,嗣於103年10月19日
租期屆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已繳
納數十個月之租金,原告僅泛稱被告給付租金時逕自扣除「
10個月稅金」,既未指明何時期之稅金,亦未就該等事實舉
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於103 年10月20日起兩造間已無
租賃所生稅賦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截至104年4月份扣
除之租金,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66,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62,000元,共計528,000元(66,000元+462,00
0元=528,0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