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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保捷康物業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俐妤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7,660 元。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訴 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163 元,及自103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民事準備六狀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訴字第4 號卷一〈下 稱本院卷一〉第140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以民事反訴起 訴及答辯狀(第1 份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被告即反訴原告92,259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經 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7年1 月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 參法)之規定,將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現改制為臺北市 青少年發展處,下稱青育中心)委外經營,經公開招標及評 選程序,由原告取得經營權,兩造並於97年3 月1 日締結「 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間參與營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10,000,000元之履約 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系爭契約於102 年9 月 30日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告亦於同日將青育中心之資產(下 稱系爭資產)返還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第8.1 條及第8.6 條 之約定,原告業於102 年9 月30日完成青育中心資產返還之 全部程序,則被告於6 個月後即103 年3 月31日即應返還系 爭保證金。 ㈡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3 )保字第103031302 號函文 通知被告,應於履約保證期間屆至時即103 年3 月31日,依 約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之。被告函覆稱,因原告並未繳交 102 年5 月至9 月之權利金,故被告已逕由系爭保證金中押 提2,641,163 元,並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5 條之約定 ,補足履約保證金至10,000,000元後,被告始得依約退還 10,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然系爭契約第8.5 條之 約定,應係專指「合約保證期間」始有被告逕行押提履約保 證金及原告需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問題,然因本件履約保證期 間業已屆至,被告亦未發現有系爭保證金不足以抵償損害之 情形,因履約保證之目的已達成,被告即應將系爭保證金返 還原告,而非要求原告先補足履約保證金至10,000,000元, 始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10,000,000元。而被告經內部討論後 ,於103 年10月3 日發函同意退還原告經扣抵後之系爭保證 金7,358,837 元,並於103 年10月2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 之帳戶。 ㈢被告原應依約於103 年3 月31日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中之 7,358,837 元而遲延,係對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遲延給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及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共206 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207,660 元(計算式:7,358,837  5%206/365 =207,660 )。 ㈣另被告以原告應給付102 年5 月份至9 月份權利金而未給付 為由,逕自押提原告所繳納系爭保證金中之2,641,163 元作 為扣抵上開權利金之用。然依系爭契約第8.5 條之約定,系 爭保證金係作為系爭契約期間即101 年12月31日終止前原告 應給付被告懲罰性賠償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時扣抵之用 ,然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並無上開情事,被告不得執系爭契 約終止後之事由逕行扣減或押提系爭保證金。蓋因: ⒈兩造前於101 年9 月7 日簽署變更契約條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因故未能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完成 招標作業時,得指定一定期限通知原告延長履約期限。 因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101 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遲至 102 年1 月16日始發函原告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延長系 爭契約期間,然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因期間屆至而終 止,被告之上開函文乃不生延長系爭契約期間之效力。另 依促參法第11條、第42條至第45條之規定,主辦機關需依 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甄審後,始得與申請人締結投資 契約,申請人始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而被告因上開逾期 發函要求原告延長系爭契約期間,被告102 年1 月16日之 函文應屬新要約,縱原告同意受委任經營青育中心,兩造 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非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原告 自不負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被告亦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 8.5 條之約定自系爭保證金押提權利金。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102 年1 月16日之函文有延長系爭契 約期間之效力,被告並非基於招標不及而延長系爭契約, 而係基於政策變更,臺北市市長欲將青育中心收回自行使 用與經營(即現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遂2 度要求原告 延長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3.3 條之約定,被告基 於政策變更要求延長系爭契約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另為協議,在兩造達成協議前,被告並無片面要求原告 繳納權利金之基礎。 ⒊是原告既無給付102 年5 月份至9 月份權利金予被告之義 務,被告自不得自系爭保證金中逕自押提2,641,163 元。 是依系爭契約第8.1 條及第8.6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3 月31日之履約保證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保證金中之 2,641,163 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返還,並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03 年4 月1 日即給 付期間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縱認系爭契約並 無約定確定之返還期限,系爭保證金中之2,641,163 元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因原告業於103 年3 月13日以函文 催告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履行,被告亦應於該日返還全 部保證金,被告迄未履行,亦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負遲 延責任。 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 2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07,660 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163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期間,前因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函知原告延長 至102 年6 月30日,被告並於102 年4 月19日函知原告再度 延長至102 年9 月30日止。而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2 年9 月30日期間,乃持續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繼續營 運青育中心,並於102 年5 月29日依系爭契約給付102 年4 月份以前之權利金。此外,原告並向其委任之會計師告稱系 爭契約之期限自101 年12月31日延長至102 年9 月30日,且 與向其分租青育中心場地之訴外人潘氏鼎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潘氏鼎公司)及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鄉 村公司)締結租賃契約,期間至102 年9 月30日。又原告前 亦曾向被告函稱,系爭保證金之保證期限至103 年9 月30日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盤點及點交日期,係訂於102 年10月 1 日;另依被告對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之函覆內容,原告 請求被告減免繳交青育中心之權利金範圍亦及至102 年9 月 份之權利金;更況原告亦持續繳納青育中心102 年1 月份至 9 月份之水電費,上開均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期限,均 係以102 年9 月30日為其計算基準,應認原告默示同意系爭 契約之期限延長至102 年9 月30日止。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協議修正系爭契約第2.5.1 條及第 2.6.2 條之約定,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前對於青育中心設 施如未來仍有委託民間營運之必要,原告得行使優先議約權 。而原告前曾行使優先議約權,嗣以函文通知被告放棄另訂 新約,惟依促參法第12條第1 項及系爭協議書協議修正系爭 契約第2.5.2 條之約定,兩造於締結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合意 被告在101 年12月31日後,原告放棄優先議約權及被告無法 完成招標時,即得由被告單方行使形成權而指定一定期限使 系爭契約之期限展延。更況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後,仍繼 續為:銷售課程研習券、持續經營青育中心、依系爭契約約 定日期及金額計算方式繳納102 年1 月份至4 月份權利金、 於102 年9 月30日始移交青育中心之資產予被告、對其委任 會計師稱系爭契約期間至102 年9 月30日、將青育中心分租 部分租賃期限約定至102 年9 月30日止、請求減少102 年5 月份至9 月份權利金等行為,均表示原告已同意延長系爭契 約之期間至102年9月30日止。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其歷 次書狀中所記載系爭契約終止日期、返還青育中心資產日期 、計算利息日數亦均以102年9月30日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期 。 ㈢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期既已延長至102 年9 月30日,原告自應 給付尚未給付之102 年4 月份至9 月份之權利金及遲延利息 。其中原告應給付之權利金,係依原告申報原告公司青少年 育樂分公司、原告公司青少年育樂中心營業所、潘氏鼎公司 仁愛營業所及上海鄉村公司仁愛營業所之營業額計算,共計 應給付2,606,873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3 條之約定,原告 未依約於102 年9 月21日給付上開權利金,每逾1 日應按該 日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5.036%)加計2 碼(即0.5%) 之週年利率5.536%加計利息給付被告。故原告自102 年9 月 21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合計遲延98日,應給付被告34,290 元之利息(計算式:2,306,969 5.536%×98/365=34,290 )。原告應給付之權利金及遲延利息,合計為2,641,163 元 (計算式:2,606,873 +34,290=2,641,163 ),原告猶未 給付,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5 條約定,由原告所提供之 系爭保證金10,000,000元中押提上開金額,而毋庸返還原告 上開金額之保證金。 ㈣另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期間,仍繼續販 售預售票券,而違反兩造間之延長契約約定,進而產生相關 消費糾紛,可能致消費者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 系爭保證金有無需扣抵之情事,於當時仍未可而知,被告有 保留系爭保證金餘額7,358,837 元之必要。被告前於103 年 3 月26日即已函知原告,於原告對預售票券退費爭議尚未處 理完成,依系爭契約第8.6 條第1 項之約定不予退還上開保 證金餘額。嗣上開消費糾紛是否有扣抵之必要爭議明朗後, 被告即於103 年10月23日將系爭保證金餘額7,358,837 元返 還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就此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 8.6 條之約定,被告亦僅負無息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7,660元之利息,亦無理由。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引述本訴之答辯理由外,另補充因反訴被 告遲延給付102 年5 月份至9 月份之權利金及遲延利息共 2,641,163 元,反訴原告前於103 年1 月7 日函知反訴被告 ,將逕由系爭保證金中扣抵之,並同時通知反訴被告應於 103 年1 月20日前補足履約保證金10,000,000元。反訴被告 於103 年1 月9 日收訖上開函文,依系爭契約第8.5 條之約 定,應於通知日起1 個月即103 年2 月9 日前補繳 2,641,163 元之保證金,詎反訴被告迄今猶未補繳,自應給 付反訴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反訴中,反訴原 告僅就其中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止之遲延利 息共92,259元(計算式:2,641,163 5%255/365 = 92,259),其餘利息之請求權保留不於本件中請求等情,爰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203 條 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92,25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除引用本訴中之主張,因系爭契約既已於101 年12月31日屆 期而終止,且反訴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8.5 條之約定逕 自押提系爭保證金中之2,641,163 元作為扣抵權利金之用, 反訴被告自無補足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當無遲延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8.3 條 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經反訴原告核可之銀行 本票、無記名公債、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由本國銀行或在 我國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開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經反訴原告認可之方式為履約保證, 並非以金錢繳納為限。是反訴被告得以上開各種方式提出履 約保證,民法第233 條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規定即於本件中 無用餘地,反訴原告之請求尚乏所據。 ㈢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1 月間,依促參法之規定,將青育中心委外經營 ,經公開招標及評選程序,由原告取得經營權,兩造並於97 年3 月1 日締結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2 年9 月30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返還青育中心之 資產予被告。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以北市教社字第10330823900 號函通 知原告,因原告未繳納102 年5 月至9 月份之權利金及遲延 利息共2,641,163 元,被告逕自原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押 提上開金額。被告並要求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前補足 2,641,163 元之履約保證金。 ㈣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以103 保字第103031302 號函請求被 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並於103 年3 月26日以北市教社 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稱原告需先補足履約保證金,始 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㈤被告業於103 年10月23日將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7,358,837 元匯入原告之帳戶,返還與原告。 ㈥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提供10,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於何時期限屆滿?㈡原 告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9 月間,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給付權 利金與被告之義務,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得自原告提供之 1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內,押提上開期間之權利金及利息 ?如被告不得押提上開期間之權利金及利息,是否另有權利 得向原告主張?㈢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遲延返還原告 7,358,837 元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 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履約保證金2,641,163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於何時期限屆滿?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又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始將青育中心之全部資產返還被告,係基於另一 法律關係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之期限前經被 告2 次以函文延長至102 年9 月30日止等語。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2.5 條原約定:「委託營運期間:本契約之 委託營運期間,自簽訂契約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嗣兩造於101 年9 月7 日另締結變更契約條款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合意修改原契約之約定,除將上開原列 為第2.5 條之內容改列為第2.5.1 條外,並另新增第 2.5.2 條之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因故未能於本契 約期滿前完成招標作業時,得指定一定期限通知乙方(按 :即原告)延長履約期限,其次數不以一次為限」(見本 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61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6頁、本 院卷一第48頁)。而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 之文義解釋,系爭契約之原存續期間應係自締約日即97年 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又若被告就青育中心之 營運於101 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招標作業,應於系爭契 約期滿前通知原告延長系爭契約之期限。而本件中系爭契 約於101 年12月31日期滿後,原告仍繼續營運青育中心至 102 年9 月30日返還資產之日止,則就102 年1 月1 日至 102 年9 月30日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屬原系爭契 約期間之延長或另成立新契約關係,應就系爭契約、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及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為判斷。 ⒉查被告前於102 年1 月16日以北市教社字第10232249000 號函文通知原告略以: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日前未達成 優先訂約之合意,為免營運空窗,故被告請原告繼續營運 青育中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復於102 年4 月19日以 北市教社字第10231483900 號函文通知原告略以:考量如 新廠商進駐時將為該年度7 月,正值暑假期間有營運空窗 之虞,故被告請原告繼續營運青育中心,期間延長至102 年9 月30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由上開被告 函文足悉,被告係於系爭契約101 年12月31日期滿後之 102 年1 月16日、102 年4 月19日二度發函原告繼續營運 青育中心,則系爭契約既已期間屆滿而終止,自無由延長 其存續期間,而難認兩造間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 9 月30日間就青育中心之營運法律關係屬原系爭契約之延 長。而被告所為上開2 函文,應認為係原系爭契約關係之 外之新要約,並經原告以繼續經營之方式默示同意而為承 諾,兩造就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間就青育 中心之營運,已另成立新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新契約) ,而該新契約法律關係之存續期間,乃至102 年9 月30日 屆滿而終止。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9 月間,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給付 權利金與被告之義務,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得自原告提供 之1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內,押提上開期間之權利金及利 息?如被告不得押提上開期間之權利金及利息,是否另有權 利得向原告主張?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 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 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 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 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 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 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 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 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 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 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 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 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未給付102 年5 月份至9 月份之權 利金為由,逕行自原告前所提供之10,000,000元履約保證 金中押提2,641,163 元,然原告並無給付上開金額權利金 之義務,被告應返還相當於該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原 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自應先行就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 起至102 年9 月30日營運青育中心期間是否有給付權利金 之義務而為判斷。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就青育中心之營運已 成立新契約等節,已如前述。然此新契約之內容應如何形 成,乃未經兩造以文書合意行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 ,應以系爭契約之目的、兩造於締約後之客觀行為、交易 習慣、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判斷之。 ⒊經查,被告前以上開2 函文內容促請原告繼續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期間營運青育中心,無非係為延 續原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依據促參法之規定,委託民間營 運公有公共設施,以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 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而達到追求公益之目的(促 參法第1 條及立法理由與系爭契約前言參照)。是被告與 原告締結新契約之目的既與原系爭契約相同,則被告將青 育中心之資產委由原告繼續營運管理所欲追求之權利義務 關係,當與原系爭契約相同。而原告與被告締結新契約後 ,更曾於102 年5 月20日依據原系爭契約第7.1 條所約定 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及第7.2 條應給付時間及方式(即每年 4 、8 、12月結束後20日內,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給付102 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102 年第1 期權利金」共 2,353,488 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5頁),顯見原告 對於新契約內容之形成,亦同意沿用原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就此固主張稱:於102 年1 月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發函表示要求協商權利金之事宜,而於被告多次召開之營 運督導會議中亦多有討論而未有共識云云。然觀諸原告所 提出被告召開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營運督導委員會 工作小組會議」各次會議紀錄(各該次會議兩造均派員出 席參加),其中102 年3 月25日之會議中僅論及原告前以 函文要求開會討論經營期限,原因為涉及各項營運事務之 規劃安排、第三人契約協定及人員資遣問題等語;102 年 5 月17日、7 月3 日、9 月6 日、10月15日均僅討論原告 向被告提出「權利金減免」之議案,而未見原告對於權利 金之繳納為反對之意思。甚且在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依 原告要求召開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權利金協調會議 」中,兩造就權利金之協調事項亦為「原告將於會議中說 明減免權利金必要原因」,而非「原告是否應繳納權利金 」(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301 頁)。是綜合上開原告 已繳納102 年度1 月份至4 月份權利金之事實,及原告於 各該次會議所表示意見之內容,足認原告於締結新契約後 之營運期間,主觀上亦認知需沿用原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 權利金,而兩造間未達成合意者,應係「權利金是否應減 免」,而非「原告是否應繳納權利金」。故由此觀之,新 契約之內容固未有明文,然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兩造於締 約後之客觀行為、交易習慣、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解釋 ,兩造締結新契約後,仍應沿用原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規範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方稱公允。 ⒋而按系爭契約第7.1 條約定:「權利金之種類及金額:乙 方應按期給付權利金,支付原則如下:㈠…權利金金額以 每年營業收入5%計算…㈡年度間每次繳納權利金金額,以 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售額 總計金額,為營業收入計算之基準」;第7.2 條約定:「 權利金之繳付時間與方式:乙方自開始營運之年度起至委 託營運期間屆滿止,每年應分3 次繳付權利金,於每年4 、8 、12月結束後20日內,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及其銀行本 行本票或及其銀行本行支票支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內」;第7.3 條約定:「權利金遲延給付:乙方未依本契 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每逾一日,應按照當時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兩碼(0.5%)作為遲延利息,給付甲 方…」;第8.5 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押提:乙方違反 本契約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之損害 ,或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 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 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依上開約定之計 算方式,而基於原告於102 年5 月至9 月間經營青育中心 之營業額計算,原告應給付之權利金金額為2,606,969 元 (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另因原告本應於102 年9 月20 日前給付上開權利金而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並應加 計102 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間以102 年9 月21 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5.036%加計0.5%,即5.536%之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6 頁), 金額為34,290元(計算式:2,306,969 ×5.536%×98/365 =34,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權利金及遲延利息共計2,641,163 元(計算式: 2,606,969 +34,290=2,641,163 )。原告既有給付上開 金額權利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而未依系爭契約及新契約 之約定給付之,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8.5 條之約定自 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保證金中逕行押提上開金額,而毋庸於 履約保證期間經過後返還原告。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遲延返還原告7,358,837 元履約保 證金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成立之新契約關係,其內容應依原系爭契約之約定 乙節,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應於何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 告於本件中是否有遲延返還原告7,358,837 元之情事,及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始返還原告上開金額之保 證金應負遲延責任等節,均應本於原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 而為判斷。 ⒉按系爭契約第8.1 條約定:「履約保證之期間:乙方履約 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資產返還完成後六個月止 」;第8.2 條約定:「營運期間履約保證金額:乙方提供 壹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第8.6 條第1 項約定:「履 約保證之解除:乙方於本契約所定營運期之履約保證期間 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扣抵情事者,甲方得解除其 履約保證之責任,並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而 本件原告已提供之系爭保證金10,000,000元扣除被告得合 法押提之2,641,163 元後,尚有7,358,837 元未返還原告 。而上開7,358,837 元之履約保證金,其履約保證期間應 至原告返還青育中心資產之日即102 年9 月30日之6 個月 後,即103 年3 月31日止。故若系爭保證金無其他應被扣 抵情事,被告本應於103 年4 月1 日將上開7,358,837 元 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而被告固辯稱:原告因於102 年 1 月至9 月間曾發生販售預售票券之爭議,可能導致消費 者對被告訴訟求償,履約保證金有無被扣抵之情事不明朗 ,故被告保留履約保證金,於103 年10月較明朗後始返還 原告,並無遲延情事云云。然就被告上開所辯,被告是否 確有違反系爭契約及新契約、或因可歸責原告之情事而致 被告損害、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 之情事,以及被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而得向原告求償等情 ,僅泛以報章之報導而為其論據,別無其他客觀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 於上開履約保證期間有需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復未於 103 年4 月1 日之清償期屆至時,將7,358,837 元之履約 保證金返還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遲延給付之日 數為205 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06,652 元(計算式:7,358,837 ×5%×205/365 = 206,6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41,163 元,是否有理由? 查兩造間成立之新契約關係,其內容應依原系爭契約之約定 ,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02 年5 月份至9 月份間之權利金及 遲延利息共計2,641,163 元,被告得逕自原告提供之系爭保 證金中押提之,已如前述。是上開金額既經被告依約押提, 原告自無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猶執前詞 請求被告給付2,641,163 元,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遲延 補足履約保證金2,641,163 元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遲延補足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8.5 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押提:乙方違反 本契約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之損害, 或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 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 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扣抵後,乙方仍應自甲方通知 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該履約保證金」。而兩造間締結新契約 後,其契約約定內容仍應沿用上開原系爭契約約定,已如前 述。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補足上開2,641,163 元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其前提應以反訴被告有補足上開金額 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反訴被告是否有上開義務,亦應本於 上開約定之內容為斷。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被告前因未給付102 年5 月份至9 月份之權利金 而為反訴原告依約合法押提2,641,163 元之履約保證金,已 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補足同額之履約保證金 。而反訴原告前於103 年1 月7 日以北市教社字第 10330823900 號函,通知反訴被告上開押提2,641,163 元之 履約保證金,並通知反訴被告補足上開金額之履約保證金, 反訴被告並於103 年1 月9 日收訖上開函文等情,有上開函 文影本及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67頁至第76頁)。故依前揭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通 知日後1 個月內即於103 年2 月9 日前給付2,641,163 元之 履約保證金予反訴原告,而上開金額復為金錢債務,反訴被 告於清償期屆至猶未給付,應自103 年2 月10日起負遲延責 任。又本件反訴被告提供反訴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其履約保 證期間乃於103 年3 月31日屆至,亦如前述,故反訴被告於 103 年3 月31日後即無補足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是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就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31 日止之遲延補足履約保證金,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共18,090元(計算式:2,641,163 ×5%×50/365=18,090)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652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第 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90元,亦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訴 被告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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