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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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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夙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承攬運輸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聲請由被告銘鎮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銘鎮有限公司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1,408元及 人民幣128,006.5 元,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是其提起此部分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三批貨 物(內容均為布疋)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客戶,第一批貨物共 20件、總重1078.5公斤、提單號碼CJE00000000 ,運送目的 地為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下稱編號27貨物);第二批貨 物共5 件、總重97公斤、提單號碼CJE00000000 (下稱編號 25貨物),第三批貨物共2 件、總重27.8公斤、提單號碼CJ E00000000 (下稱編號29貨物),編號25、29貨物運送目的 地均係中國大陸廣州市(上述三批貨物合稱為系爭貨物)。 系爭貨物均已送達指定處所交付受貨人,被告未給付運 費147,769 元,爰依民法622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6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運送時,兩造既已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原告未將實際運送者姓名告知被告 ,則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應視為原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 務依民法第663 條規定,應與運送人相同,且不論原告於法 律上立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地位,均無礙其須負運送人之 責任。而原告對被告負有告知運送人姓名、報告系爭貨物運 送經過、始末及提出運送人交付之商業發票(INVO ICE)、 包裝單(PACKINGLIST )、載貨證券、提單等證明文件、資 料之義務,然原告未履行,更於無正當理由下,擅自改為以 「大貿」方式運送,且更改後亦未主動向被告報告,顯未盡 承攬運送人之報告承攬運送事務進行狀況、顛末等義務,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屬費用,包 括目的地提貨費1,200 元、保險費11,711元及其他額外費用 56,100元,除未提出依據,亦未見原告加以敘明,原告請求 上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委託反訴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反 訴原告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客戶,並在同年月30日交付全數貨 物,當時因反訴被告以報價單提出其可完成運送之時程,並 一再承諾能在報價單所列期限內完成運送,反訴原告始同意 將系爭貨物交予反訴被告運送,是報價單所載之送達日,即 係兩造就系爭貨物應送達時間之約定。而依報價單之約定, 編號27貨物應於反訴原告交付貨物後10至12日送達,故自反 訴原告交付貨物之日即103 年12月30日起算,編號27貨物至 遲應於104 年1 月11日完成運送,詎編號27貨物至104 年 2 月9 日始送達,遲延29日;編號25及29貨物應於反訴原告 交付貨物後6 至7 日送達,故自反訴原告交付貨物之日起算 ,編號25及29貨物至遲均應於104 年1 月6 日完成運送,詎 編號25貨物迨至104 年1 月19日始送達,遲延13日;編號29 貨物迨104 年1 月13日始送達,遲延7 日。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並未就系爭貨物應送達之時間為約定,反 訴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向反訴原告所為該週全部貨物均可 清關、放行之承諾,亦屬交期之表示,則系爭貨物逾104 年 1 月13日該週仍未清關、放行,自仍屬遲到。又依民法第63 2 條第1 項規定,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亦應於合理之運送期 間內送達貨物,而報價單所載「送達日」,係反訴被告自行 提出,且同行其他業者將貨物自臺灣運送至大陸地區所需期 間,與反訴被告所提報價單所載「送達日」差不多,認應 係合理之運送期間。職是,反訴被告應於報價單所載「送達 日」內使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否則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遲 延負責。 ㈢本件反訴被告就編號25、27貨物並未按原先約定以小三通之 方式運送,反而以大貿方式運送,除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更 擅自拆貨與他人併櫃,導致編號25、27貨物無法於約定期日 內完成運送,故反訴被告所為,顯該當債務不履行、未盡承 攬運送人之報告承攬運送事務進行狀況、顛末等義務,且其 對於貨物遲到僅無民法第634 條但書、第661 條但書之事 由,並足認遲到確實係反訴被告擅自變更約定運送方式所致 ,堪認反訴被告對於貨物遲到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而 應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負賠償責任。另反訴被告於103 年 12月30日提領編號29貨物後,遲至104 年1 月6 日始交付予 訴外人九邑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九邑公司)運送, 中間虛耗至少一週時間,對照前開所述編號29貨物送達逾期 一週,足證明編號29貨物遲延送達顯係因反訴被告未即時 交付貨物予九邑公司所致,而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反訴被告遲延運送,反訴原告為免遲延過久致客戶扣款加 劇,甚導致退貨,始依反訴被告建議將編號27、29貨物改以 快遞或空運方式運送,並因此致編號27貨物之運費增加56,1 00元,編號29貨物之運費增加5,308 元,合計共增加61,408 元之運費。倘反訴被告運送貨物未遲到,反訴原告則無更改 運送方式、增加支出此項運費之必要,堪認此增加之運費係 因反訴被告遲延運送所致,自屬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運送遲 延所受之損害。另系爭貨物為布料,係供反訴原告之客戶製 成衣物使用,系爭貨物原先預計於104 年之春節檔期前送達 製作,並於過年期間銷售,因反訴被告運送遲延,而無法 製作成衣服,錯失春節檔期,致衣服價格下跌,反訴原告並 遭客戶以遲延交貨而扣減買賣價金人民幣128,006.5 元,自 屬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無疑。退步言,縱認訴外人香港蕾迪爾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蕾迪爾公司)之扣款與民法第638 條第 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 」有間,然反訴原告確實因交予反訴被告運送(或承攬運送 )之系爭貨物遲延送達而遭蕾迪爾公司扣款並增加運費支出 61,408元,自屬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反訴原告亦可依同法 第638 條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向反 訴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634 條本文、第661 條 本文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408元及人 民幣128,006.5 元,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交運貨物時並未指定貨物應送達日期,亦未要求 需一併交運且須同一時間送達目的地。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 原告承諾貨物到達之時間,是且因反訴被告僅為快遞承攬業 者,非實際運送貨物之人,無法掌控貨物實際運送之時間及 於實際運送過程中可能遭遇之不確定性。又報價單上所指送 達日(預估)是指由實際運送人裝船後至送達目的地指定之 受貨人處為止,所需之運送時間,並非自貨物送交反訴被告 之日起算。且交運日不同,則相對應之結關日及開船日亦有 所變動。 ㈡反訴原告係分別於103 年12月29日、30日通知反訴被告前往 領取交運貨物並安排小三通快遞方式運送編號25及27號貨物 ,反訴被告立即於103 年12月30日派員取回貨物,並於當日 完成出口清關程序,上開兩批貨物委由訴外人鉦順國際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鉦順公司)處理,而實際運送人考量承運船 舶貨物配重緣故,並未將編號27號中20件貨物全部一次運送 完畢,編號25之5 件貨物與編號27其中4 件貨物於104 年1 月16日由廈門港海關完成進口通關程序,並於104 年1 月17 日將上開9 件貨物交付當地合作之快遞業者。編號25之5 件 貨物,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送達之日止, 運送時間為19日。而編號27之4 件貨物於104 年1 月21送抵 受貨人處,運送期間約為21日。至編號27號其餘16件貨物因 被海關選中需進行貨價查驗的行政程序,而無法與上開9 件 貨物一起完成通關程序,而該16件貨物於104 年2 月6 日由 鉦順公司提領出關,並於104 年2 月7 日交付當地合作之快 遞,並於104 年2 月9 日送達受貨人,是該編號27號之其中 16件貨物自103 年12月31日裝船至104 年2 月9 日送達止, 運送時間約為40日。反訴原告係於103 年12月31日始通知反 訴被告前往提領編號29號貨物,因反訴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至5 日放假之緣故,是反訴被告最快於104 年1 月6 日才 能安排快遞業務,詎料,反訴原告指示反訴被告將該編號29 貨物改以空運運送,並於104 年1 月9 日運抵目的地。 ㈢縱有遲延情事,反訴原告需證明其請求人民幣128,006.5 元 符合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內容所指之「該三批遲到的托 運貨物各自實際於目的地交付時之價值為若干?又系爭貨物 各自於預計應交付之時、在目的地之價值又為若干?」,兩 者比較後若後者高於前者,表示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因 遲到而確實減損,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 訴原告之反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見士院卷第11-13 、47頁)(見本院卷一第 20、121 頁): 一、被告有委託原告運送三批貨物(內容均為布疋)至被告設於 中國大陸地區之客戶。編號27貨物共20件、總重1078.5公斤 、提單號碼CJE00000000 ,運送目的地為中國大陸四川省成 都市○○市○○鎮○○○路○○○ 號7-1/7-2 ;編號25貨物共 5 件、總重97公斤、提單號碼CJE00000000 ,編號29貨物共 2 件、總重27.8公斤、提單號碼CJE00000000 ,第二批及第 三批貨物運送目的地均係中國大陸廣州市白雲區新市匯僑新 城大埔北街九社工業區20棟3 樓。 二、報價單「送達日」欄記載:起飛/ 航地台灣(海運),到達 地廣州,品名布,送達日6-7 天。起飛/ 航地台灣(海運) ,到達地成都,品名布,送達日10-12 天。 三、編號27貨物,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從被告公司提貨,103 年12月31日轉委由鉦順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其中4 件貨物 於104 年1 月21日送達目的地;餘16件貨物於104 年2 月9 日送達目的地。 四、編號25貨物,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從被告公司提貨,103 年12月31日轉委由鉦順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後於104 年1 月19日送達目的地。 五、編號29貨物於104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銘鎮公司指定目的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系爭貨物 有無遲到之情形?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運送發生遲到有無重大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逕稱被告)給付147,769 元,有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 公司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之。 一、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運送契約關係: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 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 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 求報酬」,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第1 項、第663 條、第 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 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 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 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 金報酬等,均有不同。準此,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 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 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 之權利義務相同。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為僅為承攬運送人,並提出承攬運送契 約為憑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提單、報價單及客戶月 結請款單(見士院卷第11-14 頁、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 兩造乃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以重量計價方式,全部約定價額, 由原告填發提單予被告,被告並應就該等運費全數加以支付 ,即其等間顯已符合民法第664 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之規定,顯見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係居於運送人之地 位,且雙方所為合意內容,均無記載有委由原告另為委託其 他運送之等相關承攬運送之權利義務或當事人地位等細節, 足見兩造間於締約時,係以成立運送契約為真意而為約定。 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顯係成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堪以認定。至於原告雖另轉委託鉦順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亦 僅係以鉦順公司為履行輔助其為運送行為之履行輔助人,並 不影響兩造間締結者為運送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所運送之編號27、25貨物至目的地時確已遲到。 ㈠兩造就送達日期是否有合意? 1.查海上運送固有其不可預測性,惟視其航線於各期間仍有價 格上之差異,有如航空運送,於旺季時,同一航線價格仍有 起伏之不同,則航程時間既可影響運送之價格,航程時間未 經確定,船公司當無法為精確之報價。而本件兩造間運送契 約之內容為何,應依締約雙方之意思表示為斷。依原告所製 作之系爭報價單,其上除表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海運費等 ,另標明預估「送達日」為何,已係就本件要運送之系爭貨 物,針對其個別之體積、重量、特性、費用及運程等因素綜 合考量而提出明確之價格。另兩造所訂定之契約中,並無送 達時間之約定,從而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報價單,其中既載明 系爭貨物之預估送達時間如何,且該部分記載於訂約時為兩 造所共同認識之事項者,業經證人向玫青即被告公司員工、 邱潔汝即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9頁 背面、第82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報價單之記載 自應為系爭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2.至原告雖否認兩造有就系爭貨物約定應送達之時間,並辯稱 伊僅係承攬運送人,無法掌握貨物實際運送時間及實際運送 過程云云,然兩造間為運送關係,已如前述,且「兩造有無 就系爭貨物送達時間為約定」,與原告能否掌握運送情形, 要屬二事,再觀諸系爭報價單第2 點記載:「……如因包裝 不良,導致運送物於運送途中滅失、毀損及延誤到貨時,… …」等語,倘如兩造未就系爭貨物約定應送達之時間,何以 會在系爭報價單第2 點約定排除其運送遲延責任之條款?另 查系爭報價單有以黑色粗體字載有「海運每週三、六開船, 結關日為每週二、五」等語,從而,堪認系爭報價單上所載 之「海運每週三、六開船,結關日為每週二、五」、「送達 日」即屬兩造就送達日所為之約定。換言之,以托運時間搭 配開船日期加計「送達日」下所載之天數,即應為兩造約定 之送達日。 ㈡系爭貨物有無送達遲到之情? 1.查編號27貨物乃送往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原告係於103 年12月30日(星期二)自被告銘鎮公司提貨,配合當週星期 三之船班,加計系爭報價單所載送達日期「10-12 日」,則 編號27貨物至遲應於104 年1 月11日完成運送,然編號27貨 物中4 件乃於104 年1 月21日送達,餘16件貨物於104 年2 月9 日送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編號27貨物送達目的地時 確已遲到。 2.再查,編號25貨物乃送往中國大陸廣州市,原告係於103 年 12月30日(星期二)自被告銘鎮公司提貨,配合當週星期三 之船班,加計系爭報價單所載送達日期「6-7 日」,則編號 25貨物至遲應於104 年1 月6 日完成運送,然編號25貨物係 於104 年1 月19日送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編號25貨物送 達目的地時亦已遲到。 3.原告主張編號29貨物係在103 年12月31日交付,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係於103 年12月30日交付之。然查證人邱潔汝 到庭證稱:單號029 的2 件是於103 年12月31日通知我安排 提貨,在12月31我去提貨後,104 年1 月6 日交給空運代理 ,在104 年1 月9 日交貨給受貨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 )。再佐以證人向玫青、邱潔汝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line對話紀錄):「2014/12/31台北銘鎮- 那貨可以先安排 拉走嗎?然後走下週三的船」、「2014/12/31創捷物流- 可 以阿」、「2014/12/31台北銘鎮- 好的下午一點後可取件兩 個麻布袋在我們台北分公司、「2015/1/ 6 台北銘鎮-12/31 有請你拉走拉到我司拉走兩個麻布袋,改走空運可以嗎?」 「2015/1/ 6 台北銘鎮第一袋14.42kg/第二袋13.38kg 」, 足認編號29貨物原告係於103 年12月31日(星期三)自被告 公司提貨,被告公司員工於交貨時,亦已明白表示要「走下 週三的船」,是依照105 年1 月7 日船班,加計系爭報價單 所載送往中國大陸廣州市,日期「6-7 日」,則編號29貨物 應於104 年1 月14日完成運送,然編號29貨物於104 年1 月 9 日已送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編號29貨物並無運送遲到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769 元,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運送被告之系爭貨物,均已運抵目的地並由受貨 人提領完畢,而被告尚欠147,769 等情,有系爭貨物提單、 客戶月結請款表(見士院卷第11-14 頁),且經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自有理由。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運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見士院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㈡另兩造間為運送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承攬 運送人之報告承攬運送事務進行狀況、顛末等義務,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於107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意旨方主張「4 .況且,原告創捷公司請求被告 銘鎮公司給付附屬費用,包括目的地提貨費1,200 元(計算 式:600 元+600 元=1,200 元)、保險費11,711元及其他 額外費用56,100元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創捷公司加以敘 明,顯見其向被告銘鎮公司請求上開費用,並無所據。」等 語,惟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審理中當庭即表示不爭執有 積欠原告前開費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觀諸系爭 li ne 對話紀錄:「2014/12/29台北銘鎮- 我收到報價單了 . . 」「2014/12/29創捷物流- . . . 一樣不含提貨費」「 2014/12/29台北銘鎮- 還有,可以幫忙買保險嗎?」、「 2014 /12/29 創捷物流- 可以保險. . . 」、「2014/12/30 創捷物流- 文件沒問題,保費NT45 65/NT7146」、「2014/1 2/ 30 台北銘鎮- 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105 頁),顯見兩造就提貨費及保險已有合意,另原告請求之額 外增加之費用56,100元為編號27貨物中部分貨物後來經被告 要求改走空運所支出之費用,此亦為被告於反訴中請求額外 增加之部分,自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為無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 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 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 ,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非欠缺其注 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 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 ㈡編號29貨物並未有運送遲到之情,業如上述,是被告請求因 此增加之運費5,308 元及原告賠償因此遭扣款之損害,均無 理由,合先敘明。 ㈢編號27貨物、編號25貨物確有遲到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 告主張因編號27、25貨物受有損害,自應舉證加以證明以實 其說。然依據前開民法關於運送貨物遲到時之損害,託運人 應證明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與實際交付時之價值因之有 價差所生之損害,然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損害額,皆為其受廠 商客戶扣款之費用及編號27貨物之部分改以空運快遞之郵費 等,均非系爭貨物因遲到目的地而生貨物價值減損之價差損 害,此部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有何損害發生。 ㈣又被告公司主張編號27貨物之遲到,原告有重大過失,因之 依據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受廠商客戶扣款之費用 及編號27貨物部分貨物改以空運快遞之郵費之其他損害云云 。惟查,本件兩造訂立運送契約後,原告委請鉦順公司實際 為運送系爭貨物之行為,是鉦順公司自屬原告關於系爭運送 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應堪認定。故鉦順公司實際為運送系爭 貨物之行為,如有遲到之情形,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 ,原告公司自應負同一之責任。而此部分應審酌者為兩造就 運送方式有無約定?原告有無違背原約定之運送方式?是否 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貨物遲到?查: 1.觀諸原告於其105 年1 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稱:「…… 以『快遞/ 小三通』快遞方式運送至中國廣州市及成都市等 地(數量共計三筆;……)」等語,嗣於105 年5 月19日民 事準備(二)狀更自陳:「……1.被告係分別於103 年12月 29日(週一)、30日(週二)通知原告:請原告前往被告指 定之新北市泰山鄉處所領取交運貨物,請原告代為安排以小 三通快遞方式、……」等語,再衡以鉦順公司送達本院106 年4 月25日函文所載:「快遞單編號CJE00000000 所示之5 件貨物,經被告於103/12/31 轉委由本公司鉦順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負責以小三通快遞方式自金門港啟運。快遞單編號CJ E00000000 的20件貨物,經被告103/12/31 轉委由本公司鉦 順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以小三通快遞方式自金門港啟運, 上開20件貨物其中4 件係於104/01/21 已由『廈門港』送達 至被告指定位於成都市之受貨人處;其餘16件貨物於104/02 /06 自廈門港海關提領出關,並於104/02/09 送達被告指定 位於成都市受貨人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則依原告於書狀中所自承被告係委託原告以「小三通」方式 為運送,且依鉦順公司前開函文可得知原告係委託鉦順公司 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堪認兩造就編號27、25貨物確有約定以 「小三通」方式運送。 2.依鉦順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覆本院函:「……(一)此批 貨物(按即編號27、25貨物)自台灣出口以海運方式運抵大 陸港口後,是以廈閩地區當地俗稱為「大貿」之方式向廈閩 地區海關申辦貨物清關,須通過清關程序才能合法進入大陸 地區,並由當地合作陸運快遞業者繼續將托運貨物運往託運 人/ 客戶指定之目的地……」(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及 系爭line對話紀錄:「2015/1/16 台北鎮銘- 所以我們到四 川那票貨是走大貿」、「2015/01/16創捷物流- 對,因為出 貨後,小三通突然通知停航,所以只能臨時去領重新安排裝 大貿的櫃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足認編號27、 25貨物實際係以「大貿」方式運送。至證人邱潔汝於本院中 雖證稱兩造並未約定以小三通或大貿方式運送,且系爭貨物 並非以大貿方式運送乙節,衡以證人邱潔汝為原告公司員工 且負責處理本件運送業務事宜,與本案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 ,且其前開所述與卷內資料相悖,應與事實不符,其前開證 述顯係刻意避重就輕、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 3.觀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2015/1/14 台北鎮銘- 四川的貨 有好消息了嗎?」、「2015/01/14創捷物流- 還沒清關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衡以證人向玫青到庭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創捷有無跟你說系爭三批貨物可 以何時到?怎麼跟你說明?)依報價表記載是10至12天會到 達,我於104 年1 月13日我就聯繫邱小姐貨物是否有抵達至 客人那邊,當時邱小姐跟我說104 年1 月13日那週會將貨物 運抵大陸的海關,並且全部放行(指全部從大陸海關清關出 來),我們就隔天再詢問進度,所以1 月14日、15日我均有 再問邱小姐貨物狀況,於1 月16日邱小姐突然跟我們說小三 通停航,所以要改走大貿即與別人併櫃,併櫃是要如何運送 邱小姐並沒有跟我講細節;1 月19日時我就再催邱小姐進度 ,邱小姐說看那週的星期五是否可以再清關,因為當時貨物 卡在小三通的海關。」等語;證人邱潔汝亦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027 部分被告公司有無就該批貨物沒有依照你 們所提供的報價表(本院卷一第44頁)時間到達,來向原告 公司催促或是詢問?)有催促也有詢問,但報價表上面有寫 預估,我就回應被告公司說因為貨物還沒有清關放行,所以 無法提貨派送。」,足認系爭編號27、25貨物係因清關程序 而致有所遲到,惟此並非鉦順公司於運送時所得預見,且無 論係以「小三通」或「大貿」運送,兩者均需經清關程序, 僅申報之方式有所不同,且兩者均有「併櫃」之情形,亦經 證人邱潔汝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第84頁), 是縱認鉦順公司對系爭貨物未依原告委託即兩造合意之「小 三通」方式運送,就系爭編號27、25貨物遲到或有疏失,然 尚非即得認已有重大過失。換言之,鉦順公司以「大貿」方 式運送系爭編號27、25貨物,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有何欠缺普通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可言。鉦順公司對 於系爭編號27、25貨物之運送既無重大過失,鉦順公司為原 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自無重大過失責任之可言,是被告主 張原告應對系爭編號27、25貨物遲到負重大過失之責任,而 請求遲到所生之「其他損害」即本件所請求之受廠商客戶扣 款之費用及編號27貨物部分貨物改以空運快遞之郵費云云, 自非可採。 ㈤被告雖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惟因本件乃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前述民法 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就一般債務不履行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運送被告之系爭貨物,均已運抵目的地並由 受貨人提領完畢,而被告尚欠147,76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運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反訴主張因原告重大過失 之行為致系爭貨物遲延運抵目的地,致其受有損失,既不足 採,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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