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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裴粟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濱璿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林宣澔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裴粟城為原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漢基,嗣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7 年9 月28日宣判前之107 年9 月13 日經改選變更為裴粟城,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 年10月 5 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48593號函可稽。茲原告於107 年10 月18日提起上訴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其聲請裁定由裴粟城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