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裴粟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濱璿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林宣澔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裴粟城為原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
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可參)。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漢基,
嗣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107 年9 月28日
宣判前之107 年9 月13
日經改選變更為裴粟城,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 年10月
5 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48593號函
可稽。茲原告於107 年10
月18日提起上訴及
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其
聲請裁定由裴粟城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