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17號
原 告 區鏡昭
被 告 正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秀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救
字第15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11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