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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17號 原   告 區鏡昭 被   告 正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救 字第15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11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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