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32號
原 告 陳武雄
訴訟
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敬仁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
度北勞簡字第一五六號),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104年度北勞簡
字第156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
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
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北
勞簡字第156號判決主文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
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
民事庭以106年度勞簡
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負擔而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693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40元,其中3,640元由被告負擔,餘額1,100元則由原
告負擔。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4,740元,其中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其已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自行向本院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
可稽,本院自免為對其為繳納訴訟費用之裁定,
附此敘明
。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