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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32號 原   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敬仁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 度北勞簡字第一五六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104年度北勞簡 字第156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 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北 勞簡字第156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 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勞簡 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693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40元,其中3,640元由被告負擔,餘額1,100元則由原 告負擔。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4,740元,其中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其已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自行向本院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本院自免為對其為繳納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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