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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廖婕妤 被   告 那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淳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 擔任客服人員,雙方約定原告每週工作40小時,週休2 天。 另被告告知公司未來業務發展,如公司員工具有托育資格者 較優,其原本之時薪從原本新臺幣(下同)173 元調整至18 0 元,原告考量被告為一新成立之公司,又目前社會環境經 濟不景氣,參加職能訓練除能增進自我職場上另一項專業, 並可協助被告增加業務成績,實質上又可增加自己收入,故 允諾被告參加課程訓練,係一種合作關係,原告非自願於假 日被公司安排上課,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於被告 處每小時薪資180 元,105 年10月25日國定假日上班未給付 8 小時雙倍薪資計1440元;105 年11月12日星期六、11月13 日星期日、11月19日星期六、11月20日星期日、11月26日星 期六、11月27日星期日,上開每個假日上班9 小時計未給付 54小時假日上班雙倍薪資計1 萬9440元;105 年12月3 日星 期六9 小時、12月4 日星期日9 小時、12月10日星期六5 小 時、12月11日星期日9 小時、12月18日星期日9 小時、12月 24日星期六9 小時、12月25日星期日9 小時、12月27日星期 二出勤5 小時、12月28日星期三出勤4 小時,未給付68小時 假日上班雙倍薪計2 萬3040元,上開總計金額4 萬3920元被 告未給付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920元 ,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105 年10月25日國定假日上班8 小時雙 倍薪、12月27日星期二出勤5 小時、12月28日星期三出勤4 小時薪資被告均已給付。11月初的時候已經準備勞務報酬, 因為上勞健保無法扣除勞健保的額度,所以雙方協議後決定 在12月份一起發放,其餘原告請求之款項為參加「托育人員 職前訓練班」之上課時數,被告鼓勵公司所有之員工自主進 修,原告自願報名,被告為表鼓勵並支付原告該課程學費, 並將原告時薪從173 元提升至180 元,提前實施本因取得執 照後之待遇。同期公司其他之員工未同意參加該課程,即未 有調整薪資,也無任何行政處分,原告請求假日上課計為加 班請求雙倍薪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提出聲證10(本院卷第 129 頁)主張雙方約定每週工作40小時,休息2 天云云。然 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在庭自陳聲證10為同事與被告簽約之 內容,是聲證10勞動契約不得證明雙方約定原告工作時數, 復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記錄,載被告向原告 表示原告發過來是第一次提供給大家看的勞動契約,因大家 說要回去討論,因此發給大家的版本,第二次勞動契約,因 怕大家有意見需要修改,因此沒有打印出來,原告沒有要上 勞健保,所以沒有簽約;而原告回覆以原告沒有上勞健保應 徵當時就已經清楚表明,原告很肯定確定當天有簽約等情( 本院卷第5 頁),顯見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不參加勞健保, 因此被告向原告表示無簽勞動契約。從而,觀原告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曾約定原告於被告處每週工作時數40 小時週休2 天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105 年10月25日國定假日上班8 小時雙倍薪、12月 27日星期二出勤5 小時、12月28日星期三出勤4 小時薪資被 告未付云云。然觀被告提出之原告工作考勤記錄時數表,載 明10月原告工作時數61小時,因105 年10月25日國定假日原 告上班出勤雙薪日,因此10月時數額外加計8 小時,總計69 小時;11月工作時數139 小時;12月105 小時已經包含原告 所稱12月27日星期二出勤5 小時、12月28日星期三出勤4 小 時等情(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應給原告10月薪資為 1 萬2420元(計算式:180 元×69=1 萬2420元),11月薪 資為2 萬5020元(計算式:180 元×139 =2 萬5020元), 12月薪資為1 萬8900元(計算式:180 元×105 =1 萬8900 元),總計應給付5 萬6340元(計算式:1 萬2420元+2 萬 5020元+1 萬8900元=5 萬6340元),而被告提出原告簽收 之勞務報酬單2 紙及薪資匯款記錄(本院卷第24至26頁), 顯示原告總共自被告處取得薪資5 萬6340元(計算式:1 萬 9080元+1 萬8360元+1 萬8900元=5 萬6340元),則被告 確實支付原告前揭主張薪資,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㈢原告復主張105 年11月12日星期六、11月13日星期日、11月 19日星期六、11月20日星期日、11月26日星期六、11月27日 星期日,上開每個假日上班9 小時計未給付54小時假日上班 雙倍薪資計1 萬9440元;105 年12月3 日星期六9 小時、12 月4 日星期日9 小時、12月10日星期六5 小時、12月11日星 期日9 小時、12月18日星期日9 小時、12月24日星期六9 小 時、12月25日星期日9 小時等週末上課為加班應給付雙倍工 資云云。據卷內「托育人員職前訓練班」假日班課表(證物 7 之1 ,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 上課時間,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在庭稱其非自願參訓並請 被告提出其為自願參加課程之證據等情(本院卷第45頁), 然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提出書狀,稱被告表示如獲托育人 員證照,時薪由原173 元調整成180 元,目的在於其雇用員 工具托育資格可接受顧客托育機會大增,公司收入有優勢, 原告基於在職期間,多一項技能幫助被告獲得更多利益,自 我本身亦可獲得薪資,故自願參加在職訓練等情(本院卷第 95頁),又於107 年2 月6日在庭稱其被迫上課等語(本院 卷第110 頁),是以,原告起訴時稱受強迫上課,又改稱考 量提升自身專業同意上課,後稱非自願週末上課,原告對於 自身參訓原因供述前後反覆,顯係臨訟置辯,原告主張其被 迫參訓乙情,要難信採。而觀原告提出寄送員工之參訓資料 電子郵件(本院卷第86頁),僅載被告請要報名者於期限內 將資料回傳,並無強制員工參加;復觀被告提出雙方手機通 訊軟體記錄,顯示被告於課後詢問原告上課狀況,原告向被 告表示得到好多寶貴資訊想要分享,並表示之後住處工程修 理漏水要請假,又稱同學很棒,老師優秀等情(本院卷第87 頁),可見,原告亦無表示受強迫上課等想法。綜上,被告 提出鼓勵措施希望所屬員工能參訓取得資格,原告考量自身 情況後允諾被告週末參訓,且後續雙方聊天記錄無原告不願 之意,原告並表明老師優秀課程獲益良多,足認原告自願於 週末參加受訓課程,並非受雇主要求強迫,則原告自行於上 班以外時間選擇上課進修,與雇主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週末上課時間之工資,洵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短付原告所稱薪資,故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4 萬3920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資料查詢費 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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