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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3號 原   告 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偉立 被   告 洪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而考此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 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 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 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 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 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上開規定 是否適用,應視與法人或商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 ,於訂定合意管轄條款時,地位是否明顯處於弱勢,依通常 情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而定,並非 以法人或商人對外簽約抑或內部簽約為區別適用與否之標準 。於僱傭契約中,為法人或商人之僱主,以其集團或企業之 優勢,與提供勞務之自然人簽訂定型化聘僱契約時,求職者 惟恐僱主不予錄用,對於僱主預先擬妥之聘僱契約內不屬於 核心勞動條件之條款,多不敢與僱主錙銖計較,以免使僱主 懷疑其忠誠及服從性而不予錄用,乃屬常情,故應可認求職 者之締約地位顯處於弱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幾乎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 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並不限於反覆從 事同類交易消費行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320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 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簽立 之「鈦美旅行社外派委任工作人員工作協議暨同意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本工作涉及公司商業機密與 當地旅遊操作,離職後1年內不得於巴拉望任合1家旅遊相關 產業工作,如違反此協議項目將提出訴訟,本人(即被告)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諸系 爭契約書內容,除受僱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緊急聯絡人、 與聯絡人關係及緊急連絡電話欄位空白須以手寫方式填載之 外,其餘有關工資、休假、宿舍、勞健保、合約期間、違約 、終止契約或提前解約賠償以及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與當 事人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則由原告預先擬妥印製,核 其性質應屬前揭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且由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 內容,亦難認被告有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訴訟部分同意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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