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3號
原 告 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偉立
被 告 洪崑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而考此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
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
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
且因
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
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
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上開規定
是否適用,應視與法人或商人締結
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
,於訂定
合意管轄條款時,地位是否明顯處於弱勢,依通常
情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
而定,並
非
以法人或商人對外簽約抑或內部簽約為區別適用
與否之標準
。於
僱傭契約中,為法人或商人之僱主,以其集團或企業之
優勢,與提供勞務之自然人簽訂定型化聘僱契約時,求職者
惟恐僱主不予錄用,對於僱主預先擬妥之聘僱契約內不屬於
核心勞動條件之條款,多不敢與僱主錙銖計較,以免使僱主
懷疑其忠誠及服從性而不予錄用,
乃屬常情,故應可認求職
者之締約地位顯處於弱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幾乎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避免
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並不限於反覆從
事同類交易消費行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320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 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
兩造簽立
之「鈦美旅行社外派委任工作人員工作協議
暨同意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本工作涉及公司商業機密與
當地旅遊操作,離職後1年內不得於巴拉望任合1家旅遊相關
產業工作,如違反此協議項目將提出訴訟,本人(即被告)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觀諸系
爭契約書內容,除
受僱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緊急聯絡人、
與聯絡人關係及緊急連絡電話欄位空白須以手寫方式填載之
外,其餘有關工資、休假、宿舍、勞健保、合約
期間、違約
、終止契約或提前解約賠償以及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與當
事人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則由原告預先擬妥印製,核
其性質應屬
前揭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且由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
內容,亦
難認被告有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訴訟部分同意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