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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森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15日於被 告公司工作,中間請了2 天半的假,後與老闆理念不合,原 告於6 月16日與老闆談離職與薪資,老闆一毛錢都不給,原 告平時於被告公司上班早上9 時至晚上7 時,曾4 次超過晚 上9 點才離開公司,中午休息1 小時半,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 年6 月1 日至6 月15日比照勞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元之工資及加班費(含休假日加班)3000元,計 1 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00元,及自 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第1 次會談時原告強調其曾於大安區 公所調委會任職,認識很多律師,深知勞資關係,現退休後 每月尚領5 萬6000元退休俸,又自營地政士事務所,被告相 信其所言之人脈關係,乃允許其自由決定至公司瞭解,以便 進一步決定合作細節,不料原告不但不談合作內容逕自離去 反而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被告始知被騙,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與原告談論僱傭內容薪資及工時,兩造當無成立僱傭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 被告應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 其主張受雇於被告公司乙節為真實。 ㈡原告聲請證人王鴻道作證,欲證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2 人均為同性質業務的同事等情,然據證人王鴻道於106 年12 月7 日到庭具結證述,我們都是承攬契約,不是僱傭契約, 被告公司會給一點車馬費跟誤餐費,證人與被告公司簽立承 攬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證人稱原告與證 人均為承攬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且原告 在庭稱其與被告簽約(本院卷第35頁),亦未見其提出契約 原本以實其說,被告提出之光碟錄音抗辯為合作關係等情, 縱經勘驗後錄音聲音聽不清楚,然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稱兩造為僱傭關係之事實存在。從而, 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 四、綜上,兩造無僱傭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 1 萬5000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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