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王森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15日於被
告公司工作,中間請了2 天半的假,後與老闆理念不合,原
告於6 月16日與老闆談離職與薪資,老闆一毛錢都不給,原
告平時於被告公司上班早上9 時至晚上7 時,曾4 次超過晚
上9 點才離開公司,中午休息1 小時半,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 年6 月1 日至6 月15日
比照勞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元之工資及加班費(含休假日加班)3000元,計 1
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00元,及自
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第1 次會談時原告強調其曾於大安區
公所調委會任職,認識很多
律師,深知勞資關係,現退休後
每月尚領5 萬6000元退休俸,又自營地政士事務所,被告相
信其所言之人脈關係,
乃允許其自由決定至公司瞭解,以便
進一步決定合作細節,不料原告不但不談合作內容逕自離去
反而主張
兩造僱傭關係,被告始知被騙,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與原告談論僱傭內容薪資及工時,兩造當無成立僱傭關係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
被告應給付薪資及加班費
等情,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證明
其主張受雇於被告公司乙節為真實。
㈡原告
聲請證人王鴻道作證,欲證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2
人均為同性質業務的同事等情,然據證人王鴻道於106 年12
月7 日到庭
具結證述,我們都是
承攬契約,不是僱傭契約,
被告公司會給一點車馬費跟誤餐費,證人與被告公司簽立
承
攬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證人稱原告與證
人均為承攬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且原告
在庭稱其與被告簽約(本院卷第35頁),亦未見其提出契約
原本
以實其說,被告提出之光碟錄音抗辯為合作關係等情,
縱經
勘驗後錄音聲音聽不清楚,然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證明其
所稱兩造為僱傭關係之事實存在。從而,
原告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
四、綜上,兩造無僱傭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
1 萬5000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