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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林詠儀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耀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葉 訴訟代理人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 880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 頁), 於訴訟中撤回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所為,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7 月11日起任職被告板橋中山 店門市,擔任銷售專員,約定每月工資28,000元,另外視銷 售或舉辦活動情形額外有業績獎金,106 年5 月份,被告提 供4G門號獎勵活動,鼓勵門市同仁開通新申裝/ 攜碼專案, 原告無論業績、點數及門號數,均是全店第一,被告於10 6 年5 月30日以原告未向客戶解釋售價及方案,造成客戶誤 會並在網路上PO文為由,由區督導告知原告停職接受調查, 隔天(31日),主管未給予原告任何申辯機會,以因客訴影 響商譽為由,當天通知原告不用做了,原告於106 年7 月 5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及106 年5 月業績獎金,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 規章第15條、工作倫理書第9 點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雇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解雇不合法,原告於106 年7 月 5 日申請勞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時,即認有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倘法院認原告 尚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示,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與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2,483元、預告期間工資9,330 元、106 年5 月業績獎金32 ,000元,合計53,81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7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部 業務專員,每月薪資28,000元,被告有交付「工作倫理書」 、「門市同仁工作守則」等文件予原告簽收,原告確已知悉 並應遵守所規定條款,不得違反。又HTC 舉辦20週年感謝季 ,自106 年5 月1 日起就其規格手機即HTC Ultra 64G 折價 3,000 元,售價降為20,900元,即購買該規格手機僅需花費 20,900元,並無需額外繳回舊手機予門市,此訊息業經被告 員工陳玉敏以E-MAIL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門市人員,原 告亦已知悉,然訴外人方慧敏於106 年5 月24日至門市欲購 買手機,原告見方慧寧持有HTC One X9之手機,向方慧寧詐 稱HTC One X9之舊手機經門市回收可折價3,000 元,即可以 20,900元之價格購得HTC Ultra 64G 之白色手機,被告於騙 取方慧寧交付之HTC One X9之手機後,復隱匿其已收受該手 機之事實,嗣因方慧寧發現被騙,而於HTC 之官方facebook 粉絲專頁發文投訴被騙始末,HTC 要求被告查辦處理,經被 告查明為原告所為,經向原告仔細追問後,原告始承認,原 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 背信罪,經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工作倫理書 第9 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效,被告不用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業績將金予原告。又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向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並無以書面向被告表 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 契約,且依該調解會議紀錄所載,亦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之事項,顯然原 告係任意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亦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雇主 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原告另主張倘若其尚未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此, 原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終止,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後,應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 解,若調解不成立,才可向本院提起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106 年5 月份之業績獎金,然原告並未先行勞資爭議之調 解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顯不合法,應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起任職被告板橋中山店門市,擔任銷 售專員,約定每月工資28,000元,另外視銷售或舉辦活動情 形額外有業績獎金,有聘僱契約、切結書、工作倫理書、門 市同仁工作守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 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6 年5 月份業 績獎金,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 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兩造簽訂之工作倫理書第 9 點第4 項規定「員工若被發現從事違反當行為標準之活 動或無法充分配合可能發生之違反行為之調查時,會依據每 一案件之實際狀況,予以停職、終止僱用等懲戒措施。…」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⑵依被告員工陳玉敏於106 年4 月29日寄給包含原告在內之所 有門市人員之E-MAIL所示「配合HTC 20周年,於5 月份進行 感謝祭活動,相關內容如附件…,以上如有問題請再提出。 」,附件之「HTC 20周年活動感謝祭活動」活動時間:106/ 5/1-106/5/31,活動內容:⒈買HTC Ultra 感謝回饋價折$3 000 (建議售價*64G$23900-$20900*128G$00000-00000,4/ 30前購買的可申請購物金$3000 。…;「5/1~5/31買HTC Ul tta 感謝回饋價折$3000 ,4/30前購買的可申請購物金$300 0 」活動期間:106/5/1~106/5/31,活動登錄時間:106/5/ 1 上午9 :00~106/6/1晚四24:00,活動指定機型:HTC U Ultra 或HTC U Ultra 128G,活動辦法:為感謝顧客20年來 對HTC 的支持,HTC 台灣特別推出以『HTC U Ultra & HTC U Ultra 藍寶石版』量身打造的2 檔優惠活動,無論是否已 經購買了這兩個型號,人人都有好處。活動1-106/5/1 起購 買HTC U Ultra & HTC U Ultra 藍寶石版享歡慶價折NT$300 0 ,活動2-顧客若於106/4/30(含)前在全台HTC 專賣店、 HTC 網路商店、經銷門市、電信系統商門市,已購買且開通 HTC U Ultra/HTC U Ultra 藍寶石版,憑手機S/N 序號,上 網完成登錄,同享回饋禮HTC 網路商店購物金NT$3000 ,內 含1 個NT$2000 、2 個NT$500的購物金折扣碼。(106/5/ 1 後購費的顧客,已享有歡慶價折$3000 優惠,故無法參加購 物金活動)(見本院卷第41-42 頁背面),堪認原告應已知 悉HTC 感謝祭活動全部內容,即顧客於門市購買HTC U Ultr a 或HTC U Ultra 128G手機當場可折價3,000 元。 ⑶據方慧寧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06 年5 月24 日有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HTC 門市辦理手機申 購相關事宜,其原本有1 支HTC 的X9手機鏡頭有問題,所以 到2 樓維修中心詢問,當天去維修中心之前維修人員有打電 話給她說可以馬上處理,後來維修人員說手機沒有問題,她 就到1 樓門市看展示機,看到有1 支新的U11 手機,但是她 詢問服務人員後,服務人員說要到七、八月才拿得到,她因 為要急用會來不及,在場被告(即本件原告)是接待她的人 ,說有1 支前一代的ULTRA ,有現貨而且有優惠,而且鏡頭 比較好用,還跟她說原本持有的X9可以現折3 千元,她就依 被告的說明刷了20,900元,並且把X9給了被告,隔天她打電 話到HTC 客服中心,要取消維修X9手機,她點進去官網網頁 的時候,跳出來的廣告就是ULTRA 的價格本來就是20,900元 ,她才發現昨天買手機的價格有問題,接通客服也跟客服人 員確認,ULTRA 現在的優惠價格就是20,900元,等於她多貼 了1 支X9手機,她向客服抱怨有這個情形,公司就跟她說會 調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061 號卷第44、 45頁);又被告商品部主管陳玉敏於同案結證稱:HTC 將方 慧寧的臉書資料轉貼給公司,公司請她調查,她找到106 年 5 月24日方慧寧的資料,再從購買憑證上面的業務代表確認 承辦人員是林詠儀,她就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方慧寧所述的銷 售過程,林詠儀說應該是有回收X9舊手機這件事,並說手機 在門市,回收的X9是壞的,後來在門市的一個隔間發現該X9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061 號卷第45頁), 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堪認原告就方慧寧於106 年5 月24日購 買HTC U Ultra 64G 手機,確實未依公告之HTC 感謝祭活動 內容,直接折價3,000 元,而係將方慧寧原有之X9舊手機回 收折價3,000 元,原告未依公告之方式販售手機明顯違反工 作規則,而方慧寧於臉書上亦表示有受騙的感覺(見本院卷 第48頁),已使方慧寧對HTC 及該門市產生惡劣印象,應認 原告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係於106 年5 月30日經HTC 告知,始知原告前揭違反工作規則行為,於同 年月31日公告原告免職處分(見本院卷第47、49頁及背面) ,則被告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故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 適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 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按依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經預告於106 年5 月31日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屬適法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483元、預告工資9, 330 元云云,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部分: ⑴依被告之獎金制度說明,毛利達成130,000 元,獎勵比例20 %(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於106 年5 月之月業績達成1 62,784元,依獎勵20% 計算,業績獎金為32,557元(計算式 :162784x20%=325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32,000 元,洵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業績獎金係給予從事正當銷售行為所發予云云,然 被告所能提出原告不當銷售之事證,僅有前述方慧寧1 件, 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前揭銷售事件均屬不正當銷售行為,被 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前揭達成之銷售業績為不正當銷售 ,原告既然達到被告自訂之獎金制度規定之業績金額,即應 給予業績獎金,此與原告是否受到解雇無涉,故被告以原告 遭解僱無從給付獎金云云,並非可取。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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