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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76號 原   告 王奕凱 被   告 太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內勤,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工作時間 為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1 小時。嗣原告於10 6 年1 月4 日完成離職,惟被告拒絕給付106 年1 月1 日至 1 月4 日間之3 日薪資(因1 月3 日請假)共3,000 元,並 積欠3 日特休未休工資共3,000 元、年終獎金17,500元(30 ,000元×7/12=17,500元)、加班費5,800 元(以35小時計 )未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要離職 ,被告當天即回覆表示同意,故系爭勞動契約應已於106 年 1 月1 日因終止而消滅,自無積欠薪資問題。就年終獎金部 分,原告於應徵時,被告即明確告知倘若工作認真資淺者通 常可領到1 個月的年終獎金,但不保證一定會有,必須認真 工作才可領到,惟原告到職後不願認真學習工作所需基本技 能又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認定不符核發年終獎金之標準。 另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未據舉證有何加班之事實,且 原告負責處理之工作主要係與客戶聯繫,並無於下班後處理 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自105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勤, 約定薪資為每月3 萬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1 小時。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下午12時42 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離職之意思,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13 分回覆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作規則及前揭兩造 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4 頁、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6 年1 月1 日至1 月4 日之工資、 105 年度年終獎金、105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等,則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上列各項請 求應否准許及准許數額,分述如下: ㈠106 年1 月1 日至1 月4 日之工資: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下午12時42分,先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告之負責人游建茂表示:「. . . 上述是我辭職 的主因。另外的原因是. . . 。而在這個時間點提出辭職是 覺得既然已決定要辭職,就也不要為了領年終而多浪費公司 一個月的成本培養我,畢竟在助理工作移交出去後我接下來 這個月對公司是沒有效益的。我希望公司能按比例給我當初 說好的一個月年終讓我離職,我想以這個方式離職對彼此的 影響都能降到最低,也希望公司未來發展能越來越順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4 頁);游建茂獲悉後,即於106 年1 月1 日下午10時13分回信向原告覆稱:「既然你已無意繼續在公 司工作決定提出辭職另謀發展公司也無法強留,但公司會維 護你在十二月底離職前該有的權益不致短少,再麻煩你這兩 天在上班時間到公司將手邊工作及保管用品移交給其他同事 辦理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並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44分回應游建茂稱:「好的,將於週三(4 日)到公司進行後續交接及離職手續。謝謝」等語(見本院 卷第5 頁)。原告既已於106 年1 月1 日寄發辭職之信函予 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且同意,則兩造之 勞動契約自於被告回覆同意時起即已合意終止。 3.依被告回覆之時間為106 年1 月1 日下午10時42分,已過約 定之上班時間,則原告請求該日之薪資應屬有據。至於106 年1 月2 日至1 月4 日工資部分,斯時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 不存在,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工資之餘地。原告雖謂其有依被 告之要求於106 年1 月4 日前往公司進行交接,仍有履行勞 務之事實,應以該日認定最後到職日云云,惟按受任人應將 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 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 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此於勞動契約之情形亦應類推 適用。查被告於上開回信內係請原告於近日內擇期辦理交接 ,經原告指定將於106 年1 月4 日辦理等情,已如前述,可 見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僅係前往公司進行交接,目的係為 盡其報告義務,並非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與給付工資間自 不具對價關係;且原告亦明知雙方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1 月1 日終止,否則106 年1 月3 日並非例假日亦非國定假日 ,原告理應依工作規則所訂之請假程序,事前以email 敘明 請假原因及日數向主管請假(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並未 請假,益徵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4.基上,以原告月薪為3 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1 日之工資為3,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0=1, 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年終獎金: 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 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應徵時被告即承諾會發給相當於1 個月 薪資之年終獎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明,請求已屬無據。又原告固於辭職信中表明希望離職 時被告能按比例給予年終獎金,惟參被告之回信中僅載明: 「公司會維護你在12月底離職前該有的權益不致短少」等語 ;而被告抗辯其年終獎金係於每年農曆年前配合薪水一併發 放,於本件原告106 年1 月1 日主動辭職前,尚未屆發放時 間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可自原告之辭職信內記載: 「而在這個時間點(106 年1 月1 日)提出辭職是覺得既然 已決定要辭職,就也不要為了領年終而多浪費公司一個月的 成本培養我」等語得證,足認被告雖未明示拒絕給付年終獎 金,但上開表示即意謂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此應為原告 明知或至少可得知悉,則原告猶回信表示「好的」,並主動 辦理離職,自應解為其同意於不給付年終獎金之情況下終止 勞動關係,不能以其曾有此主張,即謂被告業已同意。至於 原告於回覆當時內心有無誤認,非他人所得窺知,原告自應 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附此指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㈢特休未休工資: 再按105 年12月6 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動基 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 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 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本件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離職時, 任職未滿1 年,依當時之法律自無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則 原告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付加倍工資,自屬無據。 ㈣加班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合計延長工 作時數35小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5,800 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每日繳交公司之工作日報(見本院卷 第59至78頁),雖可視為工作之一部,惟其提出之形式係以 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參諸網路無遠弗屆,寄發電子郵件之 時地並無任何限制,被告既否認各該郵件所示發送時間即為 原告實際下班時間,且原告亦自陳其所提出之部分文件,確 實是在返家吃飯休息完畢後始行寄發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 ),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則原告別無其他舉證,僅 憑工作日報寄件之時間,實不足以認定其有加班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1 月1 日之工資 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見 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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