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吳端璇
被 告 米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咏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以106年度板小字第10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
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
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396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
乃係本於兩造間之專
案外包合約書而涉訟。而依兩造簽訂
上揭合約第7條爭議處
理之約定:「⑴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
糾紛,雙方同意先本
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協調時,雙方
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仲裁地為台北
地方法院。⑵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約定⑴,已約明以仲裁方式解
決爭議糾紛,足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是兩造間有以仲裁
方式解決專案外包合約書所生糾紛之
合意,
堪認兩造就上開
合約書所生爭議定有仲裁協議,自應其受拘束。原告未依約
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