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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吳端璇 被   告 米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以106年度板小字第10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 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 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係本於兩造間之專 案外包合約書而涉訟。而依兩造簽訂上揭合約第7條爭議處 理之約定:「⑴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 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協調時,雙方 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仲裁地為台北 地方法院。⑵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約定⑴,已約明以仲裁方式解 決爭議糾紛,足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是兩造間有以仲裁 方式解決專案外包合約書所生糾紛之合意認兩造就上開 合約書所生爭議定有仲裁協議,自應其受拘束。原告未依約 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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