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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吳端璇 被   告 米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再按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 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抗辯應先提付仲裁,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提出應交付仲 裁之妨訴抗辯為有理由,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裁 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今並未遵期向本院陳報已就本 件依約提付仲裁。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仲裁法第4條 第1、2項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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