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吳端璇
被 告 米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咏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再按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
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
抗辯應先提付仲裁,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提出應交付仲
裁之妨訴抗辯為有理由,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裁
定: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原告
迄今並未遵期向本院陳報已就本
件依約提付仲裁。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仲裁法第4條
第1、2項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